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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郅**、张**、河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郅**、张**、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郅**以其本人和旺**司法人、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孙**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张**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2013年4月24日,张**、郅**收到孙**交付的50万元款项后,并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旺**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2014年12月23日,张**、郅**向孙**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孙**本金伍拾万元正,利息陆万贰仟元正(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止)”,旺**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欠条上加盖印章。后孙**、旺**司双方就上述款项问题发生纠纷,孙**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孙**与旺**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协议书,2013年4月24日的借条,以及2014年12月23日的欠条,是孙**与旺**司、张**、郅**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中,孙**已将50万元款项交付张**、郅**,已履行约定的借款义务。张**、郅**2014年12月23日出具本金50万元、利息6.2万元的欠条后,经孙**催要,没有按照欠条承诺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孙**要求张**、郅**支付本金50万元及利息6.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旺**司为张**、郅**2014年12月23日所欠本金50万元、利息6.2万元提供了担保,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旺**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另行向张**、郅**追偿。旺**司、张**、郅**代理人认为“旺**司、张**、郅**已偿还孙**378524元…尚欠孙**本金248166.56元”,其出示的证据材料显示,所付款项均发生在2014年12月23日之前,不能证明为偿还2014年12月23日所欠本金50万元、利息6.2万元的款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代理人“被告已偿还原告378524元…尚欠孙**本金248166.56元”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旺**司和孙**业务往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旺**司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张**、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本金50万元、利息6.2万元;河南**限公司在张**、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元,保全费3330元,合计12750元,由张**、郅**、河南**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郅**及旺高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本案系高息借款纠纷,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保护;2、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11日出具了“今收到本金陆*柒仟捌佰零叁元整(小写:67803.00元)”的收据。该收据就明显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计算错误。3、2014年12月23日上诉人郅**和张**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不真实的。4、上诉人2013年4月24日借款至今,共计还款378624元,尚欠本金284984.16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孙**本金284984.1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虚假,一审没有认定是高息,由于利息没有按三分八计算,上诉人也根本没有全部按三分八支付利息,收据不能说明出具的欠条错误,法院没有认定高息借款纠纷,我们也未收到三分八支付的利息。67803元是货款,不是还本案本金,之所以写本金是张**答应给所欠的货款付利息。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协议书是孙**与旺**司、张**、郅**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孙**已履行约定的借款义务。张**、郅**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本金50万元、利息6.2万元的欠条,后未按照欠条承诺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旺**司、张**、郅**出示的所付款项均发生在2014年12月23日之前,不能证明是偿还2014年12月23日所欠本金50万元、利息6.2万元的款项。旺**司、张**、郅**上诉称67803元还的是借款本金,由于双方还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能证明其67803元是还该借款50万元本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上诉人郅**、张**、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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