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其诉被上诉人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信阳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以不能完全确定股权,待股权确定后再行使相关权利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胡**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胡**撤回上诉、起诉;
二、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胡**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