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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理委员会、郭*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理委员会、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信阳市**理委员会、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102年6月26日22时55分,郭*驾驶信阳市**理委员会的豫SG1226号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其士大酒店东侧(谢**面馆门前)路段时,遇一无名氏男子由道路北侧向南横过道路而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男子受伤,经医院抢救不治身亡(抢救费用80元)。事故发生后,信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过勘查,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郭*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遇下雨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名氏男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交警队在对事故处理中,郭*支付了15000元丧葬费用。2012年10月16日,信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与郭*达成赔偿协议,由郭*赔偿无名氏男子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80元。该队将抢救费、丧葬费扣除后的余款95000元,依照**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规定,将该款移交信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保管。信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推断无名氏死者年龄约42岁。豫SG1226号轿车系信阳市**理委员会所有,在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交通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调解书、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以确保交通安全,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郭*和无名氏男子的共同违章造成的,交警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无名氏死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在豫SG1226号车的交通强制保险内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应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因死者无名氏男子身份无法查明,受偿主体不明,交警队依职权将赔偿款移交给具有法律授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郭*在赔偿后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主体问题,原告郭*在事故发生后所作的赔偿,实际是代为原告信阳市**理委员会赔偿,而信阳市**理委员会向保险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信阳市**理委员会获得赔偿后,应将该款交付给原告郭*。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理委员会支付保险赔偿110080元。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法律程序,被上诉人郭*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交警队无权收受处理无名氏赔偿款,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无权接收无名氏赔偿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阳市**理委员会、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驾驶信阳市**理委员会的豫SG1226号车,致无名氏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郭*与无名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信阳市**理委员会与上诉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信阳**警察支队在处理该交通事故过程中代为收取无名氏者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信阳市**理委员会、郭*已向信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纳了死亡赔偿金,并依据保险合同,诉请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理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即“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支持其110080元的诉请,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即“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被上诉人信阳市**理委员会、郭*已支付的抢救费80元、丧葬费15000元,共计150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信阳市**理委员会、郭*可以请求信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返还收取的110080元。故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工业园管理委员、郭*已支付的抢救费、丧葬费15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各承担175元,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工业园管理委员、郭*各承担2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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