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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信阳**高中(以下简称益民高中)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益民高中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京芜和被告科**司的法定代表人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07年8月20日,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以被告益民高中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益民高中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将20万元借款借出,由汪**作为益民高中的出纳收取,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益民高中偿还借款时,方得知该款由汪**用于被**公司资金周转,随后原告便找科**司索要,科**司法定代表人汪**向原告作出承诺“该借款按合同执行,公司资金解决后优先解决”。然而,在原告年年催要中,被**公司仅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18.8万元借款始终不予归还,被告益民高中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订立合同并加盖公章,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8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益**中辩称,胡**与科**司汪建国2007年8月20日以其投资联办信阳益民综合高中添置办学设备等需要资金为名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向胡**借款的过程及借款实际发生的情况益**中一概不知。原告诉状中提到科**司仅支付四个月利息,说明原告与科**司已形成借贷关系并且转入了结息活动,益**中与胡**既不相识,更无任何往来,胡**明知该借款由汪建国用于科**司资金周转了,发生纠纷了却把益**中追诉起来,显得太不尽法理和人意了,益**中和科**司是联合办学关系,科**司又是联合办学的投资方,其购买教学设备投入学校是其履行联合办学协议应尽的义务,科**司的借款应由科**司负责。汪建国在主持联合办学期间,以其职务之便利用益**中的名义在社会上借款是其惯用的手法。在联合办学协议中,益**中没有现金投入和购置教学设备的义务,不能借机将科**司的债务转嫁给益**中。汪建国是科**司经理,2007年4月11日以投资办学为名,与益**中签订了联合办学协议,并以其承诺的投资条件而取得了学校副董事长,常务副校长、校长和主持全校教学及行政管理工作的职权,在其主持实施联合办学协议工作4个月零13天期间,完全靠赊欠应付的手段难以兑现其在联合办学协议中作出的实际投入承诺,临开学科**司的投入一直未到位,导致学校招生失败,使学校被迫停办。汪建国为逃避债务不辞而别后,益**中曾向相关部门进行了举报和控告,并在信阳日报上刊登了声明,请法院审议。

被告科**司辩称,原告胡**与科**司毫无关系,胡**并非直接借贷人,出借人是信阳**中山办主任黄**,签字非本人,起诉被告应是益民高中而不是科**司,黄**对科**司和益民高中合作及借款非常清楚,主动联系并借出此款项,并要求科**司作借款担保人,原告称借款未由益民高中掌握使用,无凭无据,法庭应予驳回,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科**司已失去担保责任,不应承担任何债务。由于原告胡**和黄**以家庭困难为由多次上门讨债,扰乱我家庭和谐,并强制要求科**司写承诺,无奈之下我按要求写了承诺,并用儿子结婚收的礼金在网上个人银行账户给原告指定的银行帐上救济原告8000元现金,才使家庭免打扰。借款合同是益民高中借款,借期三个月。因科**司是合作方,所以才愿意担保,担保时间为三个月,而三个月后益民高中并未实施贷款未转入我公司一分钱,原告去找过益民高中,毫无根据地认定益民高中未掌握使用借款,不调查实际事实强制性找科**司要钱,事实是借款方益民高中利用授权骗取借款,利用政治关系终止协议赶走科**司,于2008年6月利用骗取科**司共同投资设备及装修与郑州一中联合办学,并毫无依据地转嫁债务于科**司,所以益民高中是受益债务承担方,科**司为债权人,不承担任何债务和担保责任,原告借出的20万元应由益民高中偿还,科**司救济的8000元现金应予以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被告益民高中的法定代表人王**与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建国签订了一份《联合办学协议》和《授权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时间自2007年4月11日开始至2012年4月11日止,合作期间甲方(益民高中)任董事长并聘行政校长,乙方(科**司)任副董事长兼常务校长。授权书*授权乙方全权负责开学前的招股投资和教学管理准备工作,授权期内,乙方为学校所作的所有融资工作和投资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负责相应的担保责任。2007年8月20日原告胡**、被告益民高中和被**公司分别作为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教室设备及安全设施增置,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4000元,利先付本后清,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2007年11月21日止,共计利息12000元在贷款人付贷款时直接减本金,即188000元整,到期实际归还本金共计20万元整,保证人将法人个人军分区产权一份交与贷款方作为保证还贷赁证,还款后产权证还给保证人,三方在合同签字或盖章后,科**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建国按合同约定,将其个人的位于军分区院十号楼东单元西侧一楼编号集字第025号住房使用证交与原告,原告将扣除了三个月利息12000元后的188000元借款本金提供给被告益民高中,被告益民高中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还款,被**公司的法定人汪建国于2008年元月8日分别给原告指定的银行帐上付款8000元。此后,两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国于2010年11月15日承诺“该借款按合同执行,公司资金问题解决后,优先解决”。2007年10月19日益民高中董事会在信阳日报上声明,因联合办学停止,乙方所持益民高中行政公章,财务印章等从声明之日起作废。

另查明,2007年8月银行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6.21%。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联合办学协议、授权书、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住房使用证、调查笔录、中**银行存折、报刊声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益民高中常务校长汪**经益民高中授权,为融资增置学校教室设备和安全设施代表益民高中与原告胡**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原告的签名和益民高中加盖的公章,且合同签订在益民高中登报声明公章作废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汪**收取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了益民高中的财务专用章,证明该笔借款已入益民高中财务帐。被告科**司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加盖了公章,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均未约定,科**司应按照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科**司已支付原告8000元的事实,签发日期为2008年元月8日的中**银行个人活期存折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益民高中对借款发生情况不知情,借款由科**司掌管和使用,借款及由此引发的后果应由汪**个人负责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科**司承认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上门讨要借款本息的事实,且科**司在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内已向原告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故科**司辩称借款合同期限为三个月,科**司已失去担保责任,不应承担任何债务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益民高中作为主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科**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益民高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借款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和约定的利率返还借款和计付利息。被告科**司已偿还了债务,应从实际借款数额中扣除,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高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计算,已付8000元从上述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限公司对被告信阳益民综合高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科**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50元,由被告信阳益民综合高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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