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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李**与黄**、牛兆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李*广诉被告黄**、牛兆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李*广的委托代理人程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牛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李*广诉称:2013年收麦后,经被告黄**介绍,原告曹**、李*广随被告牛**到其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的工地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3年7月26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二原告工资9066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元旦前后十天全部支付完所欠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款。现原告曹**、李*广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牛**给付二原告工资款人民币9066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缺席未答辩。

被告牛**缺席未答辩。

原告曹**、李**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7月26日被告牛**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收麦后,经被告黄**介绍,原告曹**、李**随被告牛**到其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的工地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3年7月26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牛**仍欠二原告工资款人民币9066元未付,由被告牛**在其工地上为二原告出具了“今欠到今欠到人工费曹希朝4000元曹**3506元郑**,曹**7512元苗春国3088元曹**李守光9066元共计27172元(贰万柒仟壹佰壹拾贰元)电话18637278759元欠款人:牛**410522197705068173见证人:李*甲2013年7月26日注元旦前后十天付清安阳县吕村镇某某村”字样的欠条,被告牛**在欠条中签字。后经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均无故推脱拒付,至今未还。被告黄**系被告牛**工地上的工人,曾做过二原告等几个工人的带班,但工作期间被被告牛**辞退。

以上事实有原告曹**、李**提交的证据2013年7月26日被告牛**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曹**、李**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案件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曹**、李**随被告牛**打工,被告牛**仍欠二原告部分工资款未付,有被告牛**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曹**、李**要求判令被告牛**给付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当庭承认被告黄**为被告牛**的工人,与二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黄**给付原告工资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李**工资款人民币9066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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