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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尚**、付汝*、中国人**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尚**、付汝*、中国人民**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三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3月9日由审判员杨**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付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5时许,被告尚**驾驶被告付汝升所有的豫N2****号货车,沿S32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阳驿乡阳驿西村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尚**负主要责任、梁**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该案已经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书,但当时因原告未找到医疗费的有效发票,现在才找到该发票,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9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付汝*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医疗费,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医疗费的支出,依法应当申请再审。对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宁*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已经确认,只是因为医疗费发票原件未找到,对该项内容未予判决。2、医疗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且未在其他地方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尚**、付汝*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未确认医疗费的金额。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能证明支出医疗费用30491.40的事实,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及造成的必然损失,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6日5时许,被告尚**驾驶被告付汝*所有的豫N2****号货车,沿S32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阳驿乡阳驿西村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尚**负主要责任、梁**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出医疗费30491.4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需牙齿修复费用6000元。另被告尚**驾驶的豫N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尚**系有证合法驾驶,其系被告付汝*雇佣的司机。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各项损失33400.2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4620元、护理费5148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各项损失6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80%],以上已履行;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医疗费发票,该判决书对医疗费30491.40元未予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尚**驾驶豫N2****号货车与原告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尚**负主要责任、梁**负次要责任。因豫N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本院作出的(2015)宁*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各项损失33400.2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4620元、护理费5148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各项损失6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80%]。因原告在(2015)宁*初字第995号案中未提交有效的医疗费发票,对医疗费30491.40元未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继续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下余数额20491.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6393.12元(20491.4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启医疗费用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启医疗费用16393.12元,以上共计26393.1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原告梁**负担75元、被告付汝*负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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