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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杨**、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宽诉被告杨**、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陶*龙系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根据原告侯*宽的申请依法通知陶*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宽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陶**、被告陶*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建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宽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受被告杨**雇佣为其干活。2015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杨**承接被告陶**的工地上干活期间发生事故,随即被送往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因伤势比较严重,至今下半身没有知觉,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就不管不问。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97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缺席未答辩。

被告陶飞龙辩称,被告与陶**系邻居、与杨**系同行。被告只出售钢柱钢梁和彩钢瓦但不负责安装,杨**出售钢柱钢梁和彩钢瓦并负责安装。陶**给被告说需要钢结构厂房,被告在和杨**闲聊的时候提到该事,杨**表示想要进行安装。后来,陶**到被告门市上去,当时杨**恰巧也在(被告忙其他事情)。他们二人就计算所用的材料数量,并协商施工费用为每平方35元。后来,陶**问被告施工费用能否便宜一点,被告说是杨**负责施工,施工费需要和他协商。再后来因为陶**提出和被告结算,就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协议中的约定的施工费为35元/平方米,杨**也是按照该价格取得的施工费。在施工费部分,被告没有任何获利,让杨**进行施工也是陶**认可的,施工费的单价也是他们二人确定的。被告不是厂棚的承揽方只是介绍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因钢材是浮动价格,所以在被告与陶**的协议中,无法对钢材款项进行约定。故法院应依法判决。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陶**辩称,当时被告是和陶**谈的,没有和杨**说。被告和陶**有合同,按合同办事就中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开办有滑县上官镇红霞千叶轮片盘厂(领有营业执照)。因滑县上官镇红霞千叶轮片盘厂建设厂棚,被告陶**(甲方)将建设厂棚事宜承揽给了被告陶**(乙方)(因钢材等价格有变动,建厂棚用料价格未在合同中约定),二人于2015年3月5日签订了《合同书》一份,载明:“…四、工价按每平米35元计算,总工价35647.5元,因施工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由乙方施工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后被告陶**以同样的价格将安装施工的部分转包给了被告杨**,被告杨**雇佣原告等人进行了现场施工。

2015年4月8日上午,原告被安排到大梁上(约3米高)干活,但未给原告配置绝缘、安全防护用品,10时左右,原告在高空作业中被摔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侯**住院87天,共支出医疗费47570.1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进行了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侯**因工地施工受伤致腰2椎爆裂性骨折(截瘫)…被评定为二级伤残,骶椎、右根骨骨折分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54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先行支付原告9000元,被告杨**支付原告了1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合同书》、本院对杨**、陶**等人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因被告杨**未给原告配置绝缘、安全防护等用品存在过错系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称被告陶**与杨**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故其要求被告陶**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陶**作为受益者,依法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被告杨**、被告陶**以25:65:10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宜。被告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虽然对安**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就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予,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侯**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7570.19元,误工时间自出事到定残前一天为204天,误工费为14197.28元(25402÷365×204);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74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786.48元(28472元÷365×87);出院后护理依照鉴定意见为完全护理依赖,但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均未确定,本院酌定护理人数按1人、护理期限按5年计算,护理费为142360元(28472×5);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69489.8元(9416.1×90%×20)、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鉴定费1540元。以上各项共计427293.75元。由被告杨**承担65%,为277740.94元;由被告陶**承担10%,为42729.38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证据不足,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5年以后的护理费用,应当根据当时的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予以确定,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损失人民币277740.94元(含已经支付的12000元);

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损失人民币42729.38元(含已经支付的9000元);

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8元,由被告杨**承担6300元,被告陶**承担1300元,原告侯**承担5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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