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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李**与被上诉人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李**因与被上诉人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及委托代理人关道德,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熊林*在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办事处闵岗粮管所经营加工生意,因需要建一处3米多高的钢构厂房,就找到从事该项工程的被告李**,李**将该项工程承接下来后,找到原告卢**带领一部分工人进行安装。原告在蹬着架子往厂房攀爬的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滑落摔下而受伤,被送到信阳**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5107.04元,被告熊林*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李**垫付医疗费3000元。出院后,遵医嘱,全休3个月,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约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在医保处报销9997.11元,余款5109.93元未报销。2013年9月24日,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残。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30元、鉴定费700元。另据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在河南欧**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000元。原告夫妻两人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卢*巧凤,2005年3月5日出生;儿子卢**,2008年4月11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由此所遭受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2004年12月6日**设部制定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建设方不必然需要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熊**是房主,其将厂房包给被告李**施工,房主不参与建房活动,对建房过程不参与和管理,只要求包工头按照要求把厂房建成,房东只支付相应价款,双方的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因农民自建低层房屋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要求建设方要有资质的要求,同时,被告熊**将工程交给被告李**完成,并不存在选任过失,且原告的摔伤也不是被告熊**所造成的,原告与被告熊**之间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又无支付报酬的事实,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被告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跟随被告李**干活,由李**支付工资,其之间形成一种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方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在组织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护网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的损伤应负相应的责任,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部分责任,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以7:3划分为宜。原告在事故前的2012年12月份已离开河南**有限公司,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要求按月收入60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上年度同行业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参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510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3、营养费23天×20元=460元;4、护理费29041元÷365天×23天=1830元,原告该项诉请1594.82元,多出部分视为放弃;5、误工费32746元(建筑业)÷365元×(23天+全休3个月90天)=10137.8元;6、交通费13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原告请求赔偿81770.48元,多出部分视为放弃;8、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10年+13年)×20%÷2人=34090.55元,原告请求赔偿31585.8元,多余部分视为放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10、后续治疗费5000元;11、鉴定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向原告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36478.83元的70%即95535.18元。二、被告李**向原告卢**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800元,原告承担1740元,被告李**承担4060元。

上诉人诉称

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扣除上诉人自费医疗保险赔偿9997.11元错误,责任划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卢**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或承揽关系,而不是提供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熊**承建的是钢结构厂房工程,建设方应有相应的资质,卢**的九级伤残不应采信,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过高,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对卢**各项费用合计少计算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卢**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诉请李**、熊**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卢**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扣除自费医疗保险赔偿和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原审在引用法律条文上虽有不妥之处,但判决结果还是让受害人得到赔偿,原审将卢**获得的医疗保险赔偿费扣除,处理错误,因为,卢**获得医疗保险补偿与获得责任人赔偿的权利性质不同。卢**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通过社会医疗保险获得补偿是基于卢**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所应当享有的医疗保险权利,是特定的保险合同利益。而向责任人主张赔偿显然是基于民事侵权,前者是特定的合同之债,后者是民法上的侵权之债,且这两种债的主体并不一致。故社会医疗保险对卢**的补偿不能影响卢**向责任人主张赔偿医疗费。卢**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所带来的保险利益应当由卢**自己享有,而不应当成为责任人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理由。如果因保险人获得了该保险利益而免除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那就构成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因此,卢**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卢**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知道注意安全,结合本案原审判决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卢**与李**在本案中是什么关系问题,无论是承包还是承揽,按照新的民事案由规定,原审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作为被上诉人熊**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方应有相应的资质,但在一、二审诉讼中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卢**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卢**的九级伤残如何认定问题。因为卢**的伤残是经过司法鉴定所得出的结论。一、二审诉讼中对原审的鉴定结论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为九级伤残。关于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卢**提供有医嘱,原审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卢**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确定10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并非过高。在审理本案中,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卢**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为: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47175.94元的70%即103023.15元,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被上诉人熊**对上诉人李**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上诉人卢**承担1218元,上诉人李**承担2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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