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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湛金发与被上诉人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湛金发因与被上诉人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浉河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湛金发经营彩钢卷、带钢、彩钢配件等钢材。被告梅**2009年6月23日在信阳**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信阳鑫**有限公司。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信阳鑫**有限公司的协议。协议约定:合伙资金共计195万元,共为两股,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出资为公司共同财产,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各合伙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湛金发以现金方式出资一股,共计100万元。当天公司收到湛金发按协议约定的出资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湛金发股金100万元的收据,收据上未加盖公司印章。2010年5月4日,公司收到湛金发提供的彩钢卷、带钢和彩钢配件等钢材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又为原告出具了“今欠湛经理现金257500元”的欠条,欠条上同样未加盖公司的印章。该欠款信阳鑫**有限公司一直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信阳鑫**有限公司自原告湛金发和被告梅**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后,该公司已由被告梅**个人所有及经营的企业转变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及合伙经营的企业。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在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入股股金和供应的钢材后,代表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和欠条,虽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也均应认定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诉称,债务是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所欠的货款,2010年5月4日经双方核实确认后,被告出具的是被告个人债务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双方曾有过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及欠条形成过程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之前,不清算双方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告也未要求清算后的债权转为入股股金作为出资,而是在合伙期间清算双方个人之间的合伙前的债务,不符合常理。况且2009年4月信阳鑫**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故原告诉求的货款,应认定是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信阳鑫**有限公司的债务,而非被告梅**个人的债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虽然湛金发对张*代表其在记账本上签字认可转走了公司财产的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湛金发退还公司财产的权利主体应是信阳鑫**有限公司而非梅**个人,反诉原告梅**要求被反诉人湛金发退还其转走的公司的财产,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⑴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湛金发的诉讼请求;⑵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梅**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5638元由湛金发负担;反诉费2300元由梅**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湛金发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上诉人以100万入股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合伙关系,而原判决将二者混为一起错误。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被上诉人迟迟没有与上诉人结账,直至2010年5月4日才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原审以该欠条形成时间在双方合伙期间而否认了上诉人的债权,该事实的认定不当。(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即“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诉人的主张的债权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阳鑫**有限公司自上诉人湛金发2010年3月29日和被上诉人梅**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并出资后,该公司已由被上诉人梅**独自经营而变更为双方合伙经营的企业。合伙经营期间,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上诉人梅**在公司收取了上诉人湛金发入股股金和供应的材料后,代表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欠条,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应当认定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上诉人诉称其债权系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钢材形成,2010年5月4日经双方核实确认后,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的主张,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双方曾有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及欠条形成过程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诉求的货款,应认定为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信阳鑫**有限公司的债务,而非被上诉人梅**个人的债务,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货款可以通过公司清算的方式予以解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湛金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638元,由上诉人湛金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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