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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滑县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滑县老庙友谊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滑县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滑**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城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滑县萝**有限公司(以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钞彦美、付慧斐,被上诉人滑**食品厂(以下简称友谊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了代加工协议后,原告友谊食品厂开始向被告**限公司销售牛肉、牛腱等,双方约定牛肉每袋16元,牛腱每袋18元。2013年春节前后,原告友谊食品厂向被告**限公司销售了牛肉等物品合款25980元,被告**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偿还原告友谊食品厂货款1645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友谊食品厂向被告**限公司出售牛肉1600袋,合款25600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销售牛腱1107袋,合款19926元,以上共计55056元货款尚未支付,并分别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及收据,庭审中由于被告否认仝*敬系其工作人员,原告随后撤回关于仝*敬出具的欠据的部分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收到条两张,被告提供的代加工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代加工协议以及欠条和收到条,可以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有效,原告友谊食品厂已经依约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限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下余的55056元货款被告仍应支付。被告**限公司主张2013年8月28日的25600元和2013年8月31日的19926元已经支付,原告友谊食品厂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友谊食品厂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关于仝肖敬出具欠条的10224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双方未就买卖合同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友谊食品厂要求的利息,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被告滑县萝卜哥蔬菜**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滑县老庙友谊食品厂货款550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被告滑县萝卜哥蔬菜**限公司承担1176元,原告滑县老庙友谊食品厂承担25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萝**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8月28日及8月31日的两张收据作为萝**限公司欠付友谊食品厂货款的依据错误,收据不能作为欠款的凭据,且该两份收据没有约定价格,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代加工协议约定,可以证明萝**限公司支付了友谊食品厂相应的货款,双方欠款已经结清,第一次供货完毕后再无经济往来。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友谊食品厂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友谊食品厂答辩称,我方在原审法院举证足以证明萝卜哥公司欠付我方货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友谊食品厂签订了《代加工协议》,友谊食品厂按照协议约定给萝**限公司提供了代加工的牛肉、牛腱及其它肉类,萝**限公司对交易事实无异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2013年8月28日及8月31日,友谊食品厂分别给萝**限公司送牛肉1600袋,牛腱1107袋,故形成本案两份收据,萝**限公司主张货款已经当场结清,该两份收据没有约定价格,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能作为欠付货款的依据。但庭审中双方对货物的单价均无异议,萝**限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货物,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该项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5月15日萝**限公司在欠付货款25980元基础上还款16450元,加上2013年8月28日及8月31日欠付的货款,萝**限公司应当再支付友谊食品厂55056元货款。综上,上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滑县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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