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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合高中(以下简称益民高中)与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原审原告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高中(以下简称益民高中)因与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原审原告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2013)浉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民高中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京芜、被上诉人科**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被告益民高中的法定代表人王**与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建国签订了一份《联合办学协议》和《授权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时间自2007年4月11日开始至2012年4月11日止,合作期间甲方(益民高中)任董事长并聘行政校长,乙方(科**司)任副董事长兼常务校长。授权书*授权乙方全权负责开学前的招股投资和教学管理准备工作,授权期内,乙方为学校所作的所有融资工作和投资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负责相应的担保责任。2007年8月20日原告胡**被告益民高中和被**公司分别作为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教室设备及安全设施增置,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4000元,利先付本后清,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2007年11月21日止,共计利息12000元在贷款人付贷款时直接减本金,即188000元整,到期实际归还本金共计20万元整,保证人将法人个人军分区产权一份交与贷款方作为保证还贷赁证,还款后产权证还给保证人,三方在合同签字或盖章后,科**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建国按合同约定,将其个人的位于军分区院住房使用证交与原告,原告将扣除了三个月利息12000元后的188000元借款本金提供给被告益民高中,被告益民高中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还款,被**公司的法定人汪建国于2008年元月8日分别给原告指定的银行帐上付款8000元。此后,两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国于2010年11月15日承诺“该借款按合同执行,公司资金问题解决后,优先解决”。2007年10月19日益民高中董事会在信阳日报上声明,因联合办学停止,乙方所持益民高中行政公章,财务印章等从声明之日起作废。另查明,2007年8月银行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6.21%。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联合办学协议、授权书、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住房使用证、调查笔录、中**银行存折、报刊声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益民高中常务校长汪**经益民高中授权,为融资增置学校教室设备和安全设施代表益民高中与原告胡**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原告的签名和益民高中加盖的公章,且合同签订在益民高中登报声明公章作废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汪**收取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了益民高中的财务专用章,证明该笔借款已入益民高中财务帐。被告科**司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加盖了公章,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均未约定,科**司应按照担保法规定的人证期间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科**司已支付原告8000元的事实,签发日期为2008年元月8日的中**银行个人活期存折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益民高中对借款发生情况不知情,借款由科**司掌管和使用,借款及由引引发的后果应由汪**个人负责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科**司承认借款期届满后多次上门讨要借款本息的事实,且科**司在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内已向原告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故科**司辩称借款合同期限为三个月,科**司已失去担保责任,不应承担任何债务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益民高中作为主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科**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益民高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借款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和约定的利率返还借款和计付利息。被告科**司已偿还了债务,应从实际借款数额中扣除,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合高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计算,已付8000元从上述利息中扣除)。二、被告**限公司对被告**合高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科**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50元,由被告**合高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益民高中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汪建国从上诉人那里只取得到一枚上诉人单位的行政公章,而“信阳益民综合高中财务专用章”系汪建国个人持行政公章为行骗私自骗刻的。2、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已入益民高中财务帐无事实依据。3、双方《关于学校投资计划的股权确认和收益决定以及工资费用设定确认的具体操作流程》明确约定:“对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决议文字和加盖董事会公章为准”,被上诉人科**司擅自使用手中的行政公章同原审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私刻财务专用章;伪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所谓“授权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二、被上诉人借款用于自已的公司,是解决自已的经济问题。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诺原审原告该借款按合同执行,公司资金问题解决后优先解决。在原审原告索要借款时,其已先行偿还了8000元利息均证明了借款人系科**司才是真正的债务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状中称程序严重违法,纯属无中生有。胡**贷款是经原信阳**中山办主任黄某某经手,贷款用途与益民高中所签协议及决议授权都清楚,事实上王**是用办学扶贫名义侵占国家、百姓资产。二、签订学校股权决议和流程中“加盖董事会章”指的是双方董事会,项目完成后的重大问题是股权问题,所以加刻印章是规范管理所必需的。三、科**司是靠技术服务的股份制经营企业不是投资行业,只负责技术项目实施和协助项目融资,企业只有流动资金而无投资资金,学校答应用房地产贷款实施项目科*才为其合作。上诉人采用段章取义来歪曲事实欺诈、对科*法人进行诽谤继续侵占企业资产,请二审法院以相关凭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007年8月,汪建国找到中介人黄某某,称他在与别人一起合伙办学需要资金,有联合办学协议,授权他负责融资,并说由科**司作担保负责还钱,用他在军分区个人产权一份作为保证还贷凭证,因此才有了借款合同的订立。2007年8月20日答辩人在汪建国办公室交给汪现金18.8万元(交20万元,扣除了1.2万元利息)由汪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实际使用者为科**司。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权益。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庭审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否清楚、判决证据是否确凿;二、上诉人益民高中是否为本案债务人承担偿还借款18.8万元及利息的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1年市教育委员会第34号批复,同意筹建信阳市**级中学,2002年成立平**民中学。2004年2月市教育局第43号文批复批准成立了信阳益民综合高中。2007年4月11日双方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同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学校投资计划的股权确认和收益决定以及工资费用设定确认的具体操作流程》,该流程其中约定:对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决议文字和加盖董事会公章为准。因约定是董事会负责制,同日上诉人将益民综合高中行政公章一枚交给科**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国,并由汪出具收条。同年10月19日,益民高中以董事会的名义,在信阳日报11月1日版上发表声明称,因联合办学停止,乙方所持以上印章、证件从声明之日起作废。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书面申请法院依法调查被上诉人科**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国私刻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事实。2014年5月21日本院在信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调取了争议的财务专用章刻制证据。经查,2007年6月30日,被上诉人科**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国以信阳益民综合高中的名义,申请刻制五枚公章,后面手书增刻财务专用章一枚。2007年8月6日科**司将刻制上诉人的董事会、理事会公章交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王出具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信阳益民综合高中原名称为平**民高中,经市人民政府教育委员会批准,颁发有教社证字办学许可证。2007年4月11日,上诉人益民高中的法定代表人王**与被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签订了一份《联合办学协议》,同年6月28日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学校投资计划的股权确认和收益决定以及工资费用设定确认的具体操作流程》,协议与流程均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名加盖公章。而2007年8月20日的借款合同,除原审原告胡**签名外,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均为打印字体,加盖的是益民高中和科**司的公章。所谓授权书亦同样无落款日期和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名,借款合同与授权书两份定案证据,关键处没有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与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操作流程的内容约定不相符,事后上诉人也未予追认。关于借款收据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汪**以出纳的名义,在其办公室接收的现金,虽借款收据上加盖的信阳益民综合高中财务专用章,但该章二审已查明系科**司法定代表人汪**于2007年6月30日增刻的,至今仍由其保管。借款后,因系汪**个人收取的现金,被上**公司一、二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用途及去向。在借款合同中第五条三款中又约定了“保证人将法人个人军分区产权证一份交与贷款方作为保证还贷凭证,还款后产权证还给保证人方”,产权证由原审原告胡**作为证据,在原审卷中存档佐证。原审原告胡**多次找科**司索款无果后,科**司法定代表人汪**通过电子银行分三笔偿还胡**8000元利息。2010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汪**书面承诺“该借款按合同执行,公司资金问题解决后优先解决”。在未经授权其借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汪**刻制了上诉人的财务章借款,所借款被被上**公司收取和实际占有,款项用途也与上诉人益民高中无关联性,上诉人不存在授权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借款具有欺骗性,为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对于上诉人属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以上事实原审原告胡**亦无异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2013)浉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信阳市浉河区(2013)浉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信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审原告胡**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计算,已付8000元从上述利息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被上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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