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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与上诉人王**、上诉人信阳市天和建筑公司、原审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因与上诉人王**、上诉人信阳市天和建筑公司、原审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邦**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被告王**找到原告邦**司经理协商,要求借款150万元,用于雨润工业园经营。6月22日被告王**持被告王**的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王**本人出具的承诺书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月利率16%(实为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9月22日。被告王**承诺其用自己的位于商城县某商住楼为王**的借款提供全额抵押担保。王**本人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了王**为法定代表人的信阳**有限公司的公章,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原告邦**司按照双方口头约定4%的月利率预先在15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8万元后,将132万元借款提供给王**,王**为原告出具了收到150万元的收条,三个月借款期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同意合同展期。2012年12月26日和2013年3月30日王**与原告按照约定的利率分两次结算了2013年5月30日前的利息后,王**分别为原告出具了66万元和34万元的借据。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银行贷款2011年7月,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6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和被告信阳市天和建筑公司向原告邦盈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清偿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是提供了王**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有效证件后,与原告签订借据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有代表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的权利,其行为系有效的表见代理行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王**催要借款,既是向债务人王**和信阳市天和建筑公司主张债权,也是向保证人王**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王**和被告信阳市天和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据和王**出具的承诺书对保证方式均无约定,被告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盈公司对保证人王**提供的担保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的利息的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由于王**出具的66万元和34元借据系双方按约定的利率结算的利息,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归还原告2013年5月30日前的借款本息。被告王**称已支付给原告58万元的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以前结算过的利息与本案无关,王**又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王**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王**和被告信阳市天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信阳邦**限公司借款本金1320000元和借期内利息690452.9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王**对被告王**和被告信阳市天和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800元,原告负担3800元,被告负担2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邦**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担保人王**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2、上诉人邦**司2011年6月22日借给王**的本金是150万元整,没有预先扣除18万元作为利息;3、王**2012年12月2日和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两张借据是借款不是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王**及信阳市天和建筑公司庭后针对上诉人邦**司的上诉理由提交答辩状称:1、上诉人王**已经归还了上诉人邦**司58万元的利息,该利息应从总利息中予以扣除;2、2012年12月2日和2013年3月30日王**出具的两张借据是对于本金的利息结算,不是本金,该利息超出人**行贷款利率的4倍,应从借款132万本金之日起,统一按照人**行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结算,并且在总利息中将王**已经归还的58万元予以扣除。

上诉人王**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王**已经归还了58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2、上诉人邦**司在索要欠款期间存在非法拘禁的行为。

上**盈公司针对上诉人王**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王**实际归还的是48万元利息,而不是58万元,上**盈公司在起诉时,已经将该48万元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王**声称其已经归还的58万利息应予以扣除的理由有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邦**司在发放借款时有无预先扣除18万元的利息;3、上诉人王**于2012年12月2日和2013年3月30日向邦**司出具的两张借据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王**向本院出具以下证据:1、邦**司分别于2011年9月18日出具的5万元和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43万元,合计48万元的收据两张,其中2012年1月21日的收据上载明“利息已结至2月21日”;2、由中国建**山支行出具的“存款账户交易信息”一份,载明由邦**司工作人员“郑**”于王**出具150万元借据的当天,即2011年6月22日通过银行向王**转账132万元。

上**盈公司对王**提交的前述证据质证称:1、上**盈公司确实收到王**48万元的利息款,但是该48万元是2012年2月21日以前的利息,而上**盈公司一审主张的利息是2012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2、上**盈公司发放150万元的借款时,确实按照行规预先扣除了18万元利息,但是随后按照王**的要求,又将18万元现金交给王**了。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王**已经归还的利息数额以及是否应从总利息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上诉人王**声称其已经归还了58万元利息,但是仅仅提交了总额为48万元的证据,对于该48万元,上诉人邦**司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上诉人王**已经归还了48万元利息,对于王**声称的另10万元,由于缺乏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提交的邦**司为其出具的两张收据上载明“利息已结至2月21日”,该收据上的利息截止日期与上诉人邦**司提交的财务记账凭证上载明的利息截止日期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王**支付的该48万元是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2月21日之间的利息,而该利息在上诉人邦**司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故上诉人王**声称其已经归还58万元利息应从总利息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邦**司2011年6月22日向王**发放借款时有无预先扣除18万元利息的问题。从上诉人王**提交的“银行存款账户交易信息”看,邦**司工作人员郑新建于2011年6月22日当日向王**转账132万元,对此上诉人邦**司认为虽然在发放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8万元,随后按照王**的要求又补齐了150万元的借款,但是没有提交其补齐借款的证据。综合双方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上诉人邦**司于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8万元的借款事实。故上诉人邦**司上诉称其没有预先扣除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王**于2012年12月2日和2013年3月30日向邦**司出具的两张借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上诉人邦**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和双方对于该两笔借款的陈述,可以认定王**于2012年12月2日和2013年3月30日向邦**司出具的两张合计100万元的借据,是双方对于当期利息结算后,由于王**无力偿还,遂向邦**司出具的新的借据。对于该两张借据的性质,本院认为是双方按照约定的利率进行结算的结果,而且上诉人邦**司亦未将该款计算在本金内进行利息重复计算,该结算是完全出自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邦**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王**和被告信阳市天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信阳邦**限公司借款本金1320000元和借期内利息1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驳回上诉人王**的上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8500元,由上诉人邦*公司承担15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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