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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冯朕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依法办理了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邓*驾驶车牌号为豫SFB563绿色厢车,窜至信阳市罗山县定远乡连洼路口加油站,采取用铁棍将油罐盖子撬开,用油泵抽油的方法,盗窃柴油大约六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

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邓*到罗山县定远乡连洼路口“中国石化加油站”现场指认作案地点,供述其于2013年10月21日盗窃柴油大约一千多升。

二、被害人黄**陈述:2013年10月21日凌晨1点左右,我家对面修车师傅余**打电话告诉我有辆无牌越野车偷了我的油往南跑了,然后我就和余**、杜**开车追,追到宣化也没有发现,一共被盗了6吨多油,价值5万元以上。

三、证人杜**证言:20日夜晚1点半左右,我从外面回家走到加油站旁边,发现我家门口停着一辆绿色的皮卡样式的无牌照车,前面还有那种大的白色保险杠,车没有牌照。另外还有三个人,我听到一个人说走,我发现他们上车要走,我准备拦的时候车就要撞我,就让开了。车走之后我发现有一根透明的带钢丝的管子,有50多米长,我才知道是偷油用的。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邓*供述:2012年听说有人专门在国道上偷过路大车的柴油,我就把我的皮卡车改装了一下,在车厢内焊装了一个大油桶,购买一个抽油用的油泵,让冯*和我一起偷油。2012年,我和冯*驾车在羊山新区、东双河柳林方向107国道偷过路边货车的油,卖了钱我俩平分了。从去年到现在我和冯*基本上隔几天就出去转转,都是偷货车油箱的油,次数太多记不清了,后来嫌偷油箱的油挣钱太少就想偷加油站的。今年10月20号前后,我到罗山定远街上的加油站,用铁棍将油罐盖子撬开,用油泵抽油,抽了一共40多壶柴油,卖了六千元左右。

(二)2013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邓**同冯*驾驶车牌号为豫SFB563绿色厢车,窜至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席家岭加油站,采用打开油罐盖子,用油泵抽油的方法,盗窃柴油3000升。经浉河区**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20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

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邓*到谭家河乡席家岭街“中国石化加油站”现场指认作案地点,供述其于2013年11月25日盗窃柴油大约一千多升。

二、被害人高**陈述:

2013年11月25日早上6点多,我起床发现油站旁边埋在地下的油罐盖子锁被撬开了,柴油被人偷走了大约三千升左右,价值两万多元,我油站有监控可以看到是两个人开了一辆皮卡车来的,但是车牌号看不清。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邓*供述:今年11月份我叫上冯*在谭家河席家岭街上的加油站和冯*一起用同样方法偷了五十一壶油,卖了七千一百元,我分给冯*三千元。

2、被告人冯*供述:2013年11月30日23时许,我和邓*到谭家河乡席家岭一个小加油站偷油,我一直在车上,车后装的油箱都装满了,我分得两千多元。

(三)2013年12月6日至8日凌晨,被告人邓**同冯*驾驶车牌号为豫SFB563绿色厢车,分三次窜至信阳市罗山县潘新镇祁家村“金谷加油站”,采用打开油罐盖子,用油泵抽油的方法,盗窃柴油6000升。经浉河区**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44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

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邓*到罗山县潘新镇祁家村“金谷加油站”现场指认作案地点,供述其于2013年12月5日至7日分三次伙同冯*盗窃柴油大约两吨多。

二、被害人易××陈述:我的加油站叫金谷加油站,位置在罗山县潘新镇祁家村马洼组,被盗5吨多柴油,约6000多升,现在卖7.35元一升,共损失44000多元。油罐没有上锁,油站也没有监控。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邓*供述:2013年12月5日在罗山县涩港曾店附近的潘*路边有个小加油站,我和冯朕用皮管插到油罐内用油泵往我车上抽油,抽满后就开车跑了。12月6、7日,我们使用同样的方法,又连续偷了这家油站两油桶的柴油,这三次共偷了大概一百五十壶油,卖了二万一千元,我给冯朕九千元。我用50斤的油壶,每壶140元。我的作案工具是改装的汽车,车上有卡钳、钳子、起子、铁棍等。

2、冯*供述:2013年12月5日23时许,邓*和我到涩港附近有个小加油站,我坐在车上邓*下去偷油,事后分我2000多元。7日凌晨我们又到这个油站偷油,邓*又分我2000多元。8日再去偷后又分得2000多元。我和邓*偷油分得赃款13000元左右,我们偷完油都是邓*处理,我不知道。

本院认为

另有:刑事判决书证实邓*于2009年9月2日因抢劫罪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至2012年6月17日止;抓获经过证实邓*、冯*于2013年12月9日被抓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车牌号为豫SFB563绿色厢车一辆,白色手套、手电筒、自制起子型撬杆、套筒、扳手、撬棍、起子等作案工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谭家河乡徐家岭街“中国石化加油站”和罗山县潘新镇祁家村“金谷加油站”被盗现场情况以及浉河**证中心鉴定被盗的9000多升柴油价值为66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冯*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盗窃数额属较大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被盗后均及时进行了报案,邓*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后的销赃所得,能够印证被害人的报案损失,故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盗窃数额以被害人报案为依据能够成立,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冯*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不宜划分主、从犯,该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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