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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吕**于2015年9月14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许**、张**、人寿财**支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51000元。商丘**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353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8月26日10时,许**驾驶张**的嘉运牌电动四轮车,沿南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南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吕**驾驶的五羊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许**、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许**负主要责任,吕**负次要责任。嘉运牌电动四轮车的车主是张**,与许**系翁婿关系,该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吕**因交通事故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662.44元。吕**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裂伤致其面部遗留约12.7cm2的片状瘢痕,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吕**自2013年起一直在商丘**有限公司工作,并一直在商丘市专托修家属院宿舍楼租房居住。吕**的父亲吕*81岁,儿女四人;女儿吕**14岁;儿子吕**12岁,三人均系农村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吕**与许**驾驶的均是电动车,许**负主要责任,吕**负次要责任,故按二八计算。吕**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7565.8元、6548.93元、1136.04元,医疗费5662.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047.6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05613.4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吕**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5662.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548.93元、护理费1136.04元、残疾赔偿金10561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35440.86元,由人寿财**支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的80%即96000元,许**赔偿15440.86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80%即12352.69元,余款由吕**自负。二、驳回吕**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许**负担2656元,吕**负担66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吕**的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吕**系农村户口,其原审时未提供公安户籍机关出具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对其伤残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吕**的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原审未予准许其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是错误的。要求对吕**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吕**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具有法律依据。2、原审未准许人寿财**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原审中吕**提供的有其与商丘**化办事处市一院社区居委会签订的租房协议、个人收入证明、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可以证明吕**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第二,本案中,吕**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人寿财**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吕**的伤残等级鉴定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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