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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商**有限公司、周**、国学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商**有限公司、周**、国学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商丘盾**限公司工作时,被机器中断裂的钢板击伤右眼,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周**、国学义系合伙关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盾**限公司、周**答辩称,二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是在为被告国学义工作中受的伤,应由国学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没有遵守操作规程,对自身的伤害存在过错,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国学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起诉及二被告答辩,本合议庭总结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电话录音材料、工商登记查询单、商丘盾**限公司网页一份,证明李**因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企业名称为盾威**限公司,周**为法人代表,各被告主体适格。2、李**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吉**系其妻子,以及被扶养人情况。3、温岭市公安局牧屿派出所证明一份、温岭市配件厂证明一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单两份,证明李**于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在浙江温岭市打工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4、吉**保险代理资格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在保险公司工作,护理费应当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5、入院证、检查报告单、病历、医嘱单、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需一人护理,住院28天。6、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七级,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商丘盾**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商丘盾**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目的:证实商丘盾**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6月4日,该公司与李**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有1、国学义任负责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2、国学义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和房屋证明各一份;3、国学义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一份;4、国学义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实该个体工商户是由国学义注册登记并经营的,李**是国学义个体工商户的雇佣人员,且位于睢阳产业集聚区中亚大道188号经营地点的房租是由国学义缴纳的。第二组证据有:1、国学义书写的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证实国学义与周**曾系合伙关系,本案适格被告为国学义。2、李**签字的签到簿和工资领取表各一份;3、姬**调查笔录一份;4、盾皇公司招聘表一份;5、收据、收条、银行转账各一份:6、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证实李**仅在被告国学义处工作20天左右的时间,且因其没有遵守操作规程及携带劳动保护工具而受伤,其自身有较大过错。李**是盾皇公司招聘的人员,且国学义、周**已经支付给李**部分赔偿。

庭后被告周**向本院提交其向原告支付各项花费清单和医疗费清单及原告报销的费用清单,证明其本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原告通过新农合也报销了一定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盾**司、周**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有异议,认为录音来源不合法,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工商登记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盾**司从没有雇佣李**,李**不应该告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李**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周**对被告商丘盾**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威)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同时,对盾威的网页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只是出于宣传的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实李**是农村户口。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李**如果在外地打工,应提供其劳动合同及在当地交纳社保的情况,同时还应提供李**的工资发放证明,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该组证据应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显示李**工作的地点并不在城市,而是在牧屿镇的一个村里,且后来李**返回商丘当地,放弃在外地打工,对李**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并不显示吉**从事该工作,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显示李**并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伤残等级过高。关于交通费部分,应由法院在审核后予以酌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盾**司提交的证据、周**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说明盾**司与李**无关。第二组2、3、4均有异议,营业执照名称为空白不能说明就是盾皇公司,2、3、4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国学义书写的协议,不符合协议的基本形式,为无效证据。李**签到本与工资表不能够证明李**自身较大的过错,同时不能证明李**为国学义工作。对招聘登记表没有签章,无公司名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民事判决书,与原告无关且不能证明该判决已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2014年7月13000元的收条有异议,李**没有给国学义打过该收条,原告共收到被告33000元。对被告周**庭后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结算票据不在原告方手上,原告方无法报销,也未得到报销后的款项。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和庭前、庭后对有关证据的质证、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被告盾**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与被告盾**司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其效力弱于被告盾**司提交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周**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3、4,第二组证据2、4、5,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周**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是工商部门出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1、6,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周**与被告国学义二人曾对原告赔偿进行过协商的事实。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前、庭后对有关证据的质证、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国学义,在进行工作时,被机器中断裂的钢板击伤右眼,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商丘**民医院、郑州**民医院治疗。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周**、国学义系合伙关系,在原告治疗期间,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4000元。原告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长期在城市打工,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有子李**(2010年11月12日出生),父李传明(1946年6月16日出生)、母刘**(1946年6月14日出生)。本案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国学义,在进行工作时被击伤右眼,造成伤残。作为雇主的国学义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与个体工行户国学义系合伙关系,也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盾**司在原告事故发生时还没有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不注意自己的安全,没有采取有效的效防护措施,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因本次事故被告国学义、周**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1991.67元(在新农合报销了6288元,实际支出医疗费15703.67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40%=195131.6元,误工费24391.45元÷365天=66.8元×130天=8684元,护理费66.8×28天=18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营养费10元×28天=28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15726.12×13÷2×40%=40887.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总计286285.57元。被告国学义、周**应承担286285.57元的70%的赔偿责任即200399.8元,被告国学义、周**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34000元,扣除该笔费用被告国学义、周**还应赔偿原告李**各项费用166399.8元。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6288元,在二被告赔偿到位后,由原告退回卫生相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学义、周**赔偿原告李**各项费用166399.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李**承担1965元、被告国学义、周**承担4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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