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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董**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赔款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玉与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4月3日,董**与阳**公司以车架号码“LVSHFFAC1EF730813”(即临牌豫NR3732号)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28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2014年4月24日,董**的朋友于某某借用并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商丘市梁园区宜兴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不慎撞上桥墩致本车右前部受损,造成单车道路交通事故。董**及时拨打报险电话,阳**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董**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12000元,董**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阳**公司索赔时,阳**公司以碰撞痕迹不符为由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董**与阳**公司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董**的参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阳**公司应当就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董**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维修支出12000元,阳**公司应在本案商业保险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董**要求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阳**公司抗辩本案承保车辆碰撞痕迹不符,该临时牌号为非正式运管部门出具的证件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本次事故存在故意行为,对于董**的损失不予承担。因阳**公司,庭后未提交车辆碰撞痕迹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车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董一博车辆损失共计1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阳光财产**商丘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肇事车辆碰撞痕迹不符。车辆发生事故后向上诉人报案,经现场查勘后发现车辆的受力部位在前保险杠的中段,且经询问驾驶员称驾车直接碰撞到了桥墩,并没有碰撞过其他物体,但前保险杠右侧边缘部位有刮痕与受力部位不相符,可判断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坏。且前保险杠有红色的不明痕迹,事故现场周围并没有相关的红色物体,显然痕迹不是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董**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法定事由,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阳光保险公司与董**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车辆损毁部位是否为本案事故所致,上诉人应否承担车损修复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与阳**公司签订有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董**在驾驶保险车辆不慎撞上桥墩致保险车辆受损后,及时拨打报险电话,阳**公司员工亦到现场进行了查勘。阳**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承保车辆碰撞痕迹不符,本次事故存在故意行为,不应承担董**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董**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支出维修费用12000元,有维修单位出具的结算单及正规的维修收费发票,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董**车辆维修费用,原审判令阳**公司承担事故车辆维修费用1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阳光**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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