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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有诉被上诉人桐柏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不服唐河**院法院(2015)唐*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桐柏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杨**,被上诉人田*及委托代理人梁勋省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唐河**院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10月1日被告城郊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亩数为7.2亩,加盖的公章为“桐柏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并经桐柏县司法局城郊司法所见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办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并已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继续有效。个别条款如承包期限、承包方承担义务等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该条款无效,是否换发新证,由承包方决定。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颁发。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期限应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借机调整土地。”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业部监制,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本案中,第三人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加盖的公章明确载明为“桐柏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颁发,在新证未颁发前,该证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对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老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有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田*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颁发时间,不能认定为2000年10月1日颁发,田*在庭审中自己承认是在2002年之后取得的。城郊乡政府为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行政行为,一旦做出就有既定效力,不存在效力待定问题。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形式不合法,取得方式系村组干部下发的空白证书,违反法定程序,该证把本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土地登记在田*的承包范围内,该证显示的土地,城郊乡人民政府已经向上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向田*发证属重复发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桐柏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为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桐柏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同一块地答辩人为双方发放承包证,是“一女二嫁”,依法应当纠正。本案发证时间是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是2004年1月1日施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溯及既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2000年本人15岁,民事行为能力受限但享有民事权利,不影响以父亲为户主,本人为家庭成员承包土地。上诉人因在县城经商,没有参加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上诉人利用暴力手段非法获取没有承包事实的虚假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上诉人和本人承包的土地没有任何关系,也无权诉乡政府的颁证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如下事实:被上诉人田*的母亲李**因本案争议的承包土地与上诉人刘**发生纠纷,并以桐柏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刘**为第三人于2006年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对同一块土地重复发证行为侵害了自己土地承包权,请求撤销被告给刘**颁发的土地承包权经营证。2006年10月30日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桐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驳回了李**的起诉;李**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07年3月2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田*的母亲李**于2006年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田*家庭持有该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原告证据提交法庭,应当认定上诉人至迟于(2006)桐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作出之日即2006年10月30日已知道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而其于2015年6月29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能说明有正当理由致使其起诉超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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