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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仿诉朱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梁勋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朱*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分5次从原告处借走现金共计90000元。随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答辩,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朱*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5张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将钱借给被告朱*,被告朱*就应当依照约定偿还该笔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25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仿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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