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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饶安有、梁**、裴**、刘**、许**与被上诉人张*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饶*有、梁**、裴**、刘**、许**与被上诉人张*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7)桐城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有及其与梁**的委托代理人梁勋省,上诉人裴**、刘**、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2月,因大仓房组梁**门前的一口堰塘年久失修,大仓房组与梁**、饶*有签订一份《水面承包合同书》,由梁**、饶*有出资予以整修,并约定该堰蓄水只用于承包方养殖,不得用于灌溉,且6年内不向大仓房组缴纳承包费,六年后,每年向大仓房组交纳10元的承包费。该合同由石家楼村委作为监督机关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经城郊乡司法所见证。梁**、饶*有按约定对堰塘进行整修后,便用该堰蓄水用来养鱼持续至2007年年初。经现场勘验,堰埂南北长43.45米,北头宽9.4米,中间宽9.3米,南头宽7.30米。2007年3月6日被告许**和被告裴**、刘**将堰埂分别开挖了一个豁口,被告许**开挖豁口宽3.8米,南头深度0.85米,北头深度为0.95米。被告裴**、刘**(二人系夫妻关系)开挖豁口宽度10.2米,北头深度0.95米,南头深度0.5米。上述三被告认可挖堰埂的事实,但认为开挖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与被告张*一起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大仓房组与二原告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裴**、刘**、张*、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了该四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河南**民法院再审驳回了该四人的再审申请。2010年6月初,二原告上述鱼塘被修路挖掉的土方垫平了一部分,经现场勘验,下余部分面积为588.4平方米,被告许**、裴**、刘**开挖堰埂豁口至今未被填补,鱼塘一直处于基本干枯状态。2008年4月22日,二原告申请对鱼塘养殖损失、被告方*毁堰埂和树木的价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于2008年5月12日以原告方未提供鱼塘水面面积、什么时间投放的何种、多少尾鱼苗、被损毁树的种类、数量、树径等证据无法鉴定为由,将鉴定案件作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饶*有1992年12月与大仓房组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经一审、二审、再审被确认为有效合同,二原告对投资兴修的堰塘有合法的使用权。2007年3月6日被告裴**、刘**、许**将堰埂挖开,其行为共同侵害了二原告的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请求判令该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予以支持。被告许**、裴**、刘**将鱼塘堰埂挖开豁口的侵权行为,虽导致鱼塘长期干枯无法养鱼至今,但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养殖和树木损失的明确数额,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张*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许**、被告裴**和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将挖毁原告饶*有、梁**承包鱼塘的堰埂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梁**、饶*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饶*有各负担25元,被告许**负担25元,被告裴**和刘**共同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饶安有、梁**上诉称:被上诉人裴**、刘**、许**挖开堰塘,导致上诉人养的鱼流走及杨树被毁,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裴**、刘**、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饶安有、梁**与村里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属无效合同,且未交承包金,并无承包养鱼行为,而是作为宅基地建房使用,鱼塘实际并不存在,原审判决将堰塘恢复原状脱离实际。上诉人开挖的堰埂在自己承包地范围内,并未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

饶安有、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承包、维修堰塘长达15年,对方未提异议,答辩人承包堰塘合同合法有效,承包堰塘目的是养鱼,答辩人未建房。

裴**、刘**、许**辩称:答辩人并未砍树,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张*答辩称:土地是我母亲许**的,饶安有、梁**应当归还。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饶安有、梁**是否有鱼及树木损失,如何计算;裴**、刘**、许**应否赔偿。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饶*有与大仓房组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二人对承包的堰塘拥有使用权。上诉人裴**、许**、刘**将堰埂挖开,侵犯了上诉人梁**、饶*有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上诉人裴**、许**、刘**称堰塘承包合同无效,开挖的堰埂在其承包地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饶*有、梁**是否交纳承包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承包堰塘的实际目的是否为继续养鱼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且原堰塘现已被修路垫平了一部分,其现状大部分为空地,未建房屋。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上诉人裴**、许**、刘**开挖堰埂时挖掉了部分树根,并未显示树木遭到其他损害情况,上诉人梁**、饶*有称损失5棵杨树,与现场勘验情况不符,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另称堰塘内养的鱼流失造成损失,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饶安有、梁**负担50元,由上诉人裴**、许**、刘**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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