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徐**诉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违法并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对正阳县球铁厂厂房行政强制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向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饶瑞民,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涂刚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其系正阳县球铁厂的老工人,一直在正阳县球铁厂工作和居住。2006年,正阳县球铁厂破产,该厂热处理车间空着,后原告购买的15根道轨就存放在热处理间,并加锁有人看管。原告不知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何时下达撤除正阳县球铁厂厂房的决定,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3日上午,县政府派100多人将球铁厂围住,强行拆除该厂热处理车间。当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去拉自己的道轨,被县政府派出的人员架走不让拉。2014年9月24日原告到现场去拉自己的道轨时,热处理车间已被拆除,15根道轨已不见了。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在对正阳县球铁厂厂房强行撤除的行为违法,被告应归还原告道轨15根(每根10米)或赔偿损失3802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5年4月29日确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一审笔录一份,证明我放在车间了15根铁轨。2、正阳县公安局刑警队调查陈**的笔录。陈**证明拆迁时百强公司拉走了5根钢轨。

被告辩称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许**知道房屋被拆除,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3、原告不是房屋所有人,也不是行政相对人,属于保管合同纠纷,如果道轨属实,应由具体实施拆除的人赔。4、要求赔偿的金额无证据支持。被告向**提交的证据:1、正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书;2、正阳县顺河街延伸工程建设项目征款安置方案;3、关于西顺河街延伸工程建设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充规定;4、征收决定安置方案的公示证明;5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6、驻马**民法院(2014)驻行终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书;7、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8、驻马**民法院(2015)驻行终字第200号行政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的证据1、2、3、4、5、6、7、8均是法律文书及人民政府有关征收安置的决定、方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徐**的证据1、2由于已生效的判决没有认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对正阳县球铁厂厂房强拆的行为,与原告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徐*有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徐**起诉主张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归还其15根道轨或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徐**已提起过行政诉讼,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