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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备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战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牛*战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牛备战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西街水果市场北居民楼一单元2楼西户租房处卖给狄某两次冰毒,每次价格均为100元,每次冰毒重约0.2克,冰毒共重约0.4克。

2、2014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牛备战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钟楼街西段3号家中、济水办事处西街水果市场北居民楼一单元2楼西户租房处卖给范*二、三十次冰毒,每次价格100、200元不等,每次冰毒重约0.2克,冰毒共重约5克。

3、2014年以来,被告人牛备战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钟楼街西段3号家中、济水办事处西街水果市场北居民楼一单元2楼西户租房处两次卖给孙*乙冰毒,每次价格100元,冰毒共重约0.5克。

4、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备战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西街水果市场北居民楼一单元2楼西户租房处以150元卖给张*丙冰毒约0.5克。

5、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备战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西街水果市场北居民楼一单元2楼西户租房处以200元卖给张*丙冰毒约1克。

6、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牛备战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西街水果市场北居民楼一单元2楼西户租房处以100元价格卖给张*乙冰毒约0.4克。2015年10月12日,民警将牛备战抓获,从牛备战车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两小袋。经称重,一袋重0.73克,另一袋重0.64克。经鉴定,该两袋冰毒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综上,被告人牛备战共贩卖冰毒约9.17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牛备战容留杨**、范**、赵**在其济源**事处西街水果市场北居民楼一单元2楼西户租房处吸食毒品。

上述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牛备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张**、孙**、狄*、张**、杨*、赵*、李*、马*、曹*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销毁记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牛*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约9.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牛*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牛*战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牛*战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牛*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牛备战上诉称一审量刑重。

辩护人认为,牛备战属于以贩养吸,查获的两袋是他自己吸食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来定罪;牛备战有坦白情节,并举报了吸毒人员,虽未构上立功,但应考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牛备战供述的分包情况及交易金额,应认定卖给范*4克左右,孙*乙0.4克,张某丙0.6克,一审认定贩卖克数有误。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出庭检察人员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牛备战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自己在他人处购买毒品,也卖给多人,其作为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且案件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这些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一审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数量是适当的。关于上诉人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部分贩毒的克数有误且上诉人有坦白、举报吸毒人员等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结合牛备战的供述及购毒者的证言,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了最低数量,同时也认定牛备战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均予以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备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约9.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牛备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牛备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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