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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3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薛**的委托代理人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签署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每年12月15日前缴纳下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2、住宅1-6层1元/㎡,7层以上为1.1元/㎡;3、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4、一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其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0.3%交纳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其积极履行了服务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808元,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缴纳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的物业服务费18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根据济源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房屋交付使用后因建设单位开发、分期交付使得小区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应低于规定标准的20%—40%,原告收费标准不合理;2、根据济源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未办理产权证的房屋服务费的收取以售房合同中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未记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物业费,而原告所收取的物业费中包含配套房的费用12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其交纳物业费1808元。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内容是原告单方制定的,其并不清楚,原告属于骗签、诱签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17日其向原告交纳的物业费、车库物业费1808元收据、2014年5月17日其向原告交纳的电费押金220元收据、2014年11月17日其向原告交纳的9月份电费和2年公摊电费200元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其收取的公摊电费和电费押金属于乱收费现象;2、2015年7月29日收据一份,证明其电动车电瓶丢失,购买电瓶470元,原告应当承担。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2014年5月17日所交纳的220元押金按照当时承诺于2016年8月份会退还给被告;物业费和车库管理费是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2014年11月17日收取的是被告使用的电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系一般收据,不予认可。且根据物业协议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度12月15号前缴纳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用;7层以上每平方米1.1元/月。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被告住宅面积为127.87平方米,每平方米收取物业费1.1元,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的物业服务费1688元尚未交纳。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住宅面积的物业服务费16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济**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被告辩称,合同内容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亦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且称系其本人签字,说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不应当向原告交纳配套房物业费120元,后原告亦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688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多收取其公摊电费及电费押金,属于乱收费现象,因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性质不同,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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