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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源市家和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济源市家和商**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其借款430000元,后被告以空调和建业步行街10层6号房屋折款301859元,又归还其现金30000元,至今尚欠98141元,现要求被告归还该款。

被告辩称

被告家和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14日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3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后被告以空调抵款141859元,以建业步行街10层6号房屋抵款160000元,又归还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均给被告出具有相应手续。至今被告尚欠98141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曾以空调和房屋抵款301859元,又归还现金3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98141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市家和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98141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元,减半收取11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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