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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软香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软香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杨**于2011年3月9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武软香与赵**返还其租赁费、水电押金共同计21500元以及损失2500元。济**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济*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武软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武软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原审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与武**签订租赁合同,将原质**监督局楼下自西向东第二间门面房出租给武**用于饭店经营,租期从2010年10月1日到2011年9月30日。杨**欲租赁该房,经三方初步协商,赵**同意武**将该房屋转租给杨**经营服装,杨**于2010年12月1日先行向武**缴纳租金20500元,向赵**缴纳水电押金1000元,后赵**与武**得知杨**租赁该房经营是经营寿衣及其他丧葬用品,便不同意杨**经营,杨**与武**、赵**之间至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杨**称协商时对从事丧葬用品经营的事实向赵**与武**告知,赵**与武**称杨**未告知。赵**称其与武**的租赁合同背书中明确转租房屋是经营服装,说明本不知杨**经营的是寿衣及丧葬用品,否则不会同意转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与赵**、武**协商租赁诉争房屋经营寿衣和丧葬用品,称协商时已向赵**与武**如实告知,但交款后该二人仍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未成立,要求赵**与武**返还其所交款项及承担损失。武**虽辩称合同已成立,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杨**签字同意。且赵**与武**均认为当时协商时杨**并未对经营寿衣及丧葬用品的事实进行告知,其二人仅允许杨**经营服装。可见双方在转租合同订立过程中对主要内容存在误解,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仍处于合同磋商阶段。武**至今未与杨**缔结书面租赁合同,也可证明武**未与杨**建立租赁关系。故杨**主张租赁合同未成立,要求武**与赵**返还缴纳费用,应予支持。但杨**主张武**与赵**承担各项损失25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杨**20500元;二、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杨**1000元;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为194元,由武**负担150元,赵**负担44元。

上诉人诉称

武**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其与杨**诉争房屋的经营事项在协商时有争议,双方在转租合同订立过程中对主要内容存在误解,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仍处于合同磋商阶段,双方的租赁关系至今没有建立;而且还认定其不同意杨**的经营。以上认定均与事实不符。2011年11月其不想经营“肉夹镆”生意了,于是在门口张贴转租的牌子,杨**见到后欲租该房,双方初步协商后就一起见了房东赵**,三人一起协商,该房用于服装生意,余按原合同执行。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其将背书的租赁协议以及该房的房门钥匙交与杨**,杨**给其交付了转让费20500元,并且让其拆除了房屋内的其他设施。随后,杨**违约将自己经营的丧葬用品搬进该房,赵**发现后,向杨**提出其已经违约经营商定的经营事项,并阻止杨**继续经营丧葬用品生意。其作为转租人,首先已经履行了自己作为转租人的义务,其次也没有阻止杨**的经营,所有发生的一切与其无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作为转租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和杨**一起与赵**一起协商转租的事项,并且形成合意;向杨**交付租赁协议、房屋钥匙;为杨**腾房,并且拆除了该房内原有的设施。作为杨**也接手了该房,并且向该房内搬进了其经营的物品。杨**给其交付了20500元的转租费,其接受了该费用。所以,双方已经履行了转租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对方也已接受。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可以明显看出,该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原审判决租赁合同不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租赁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合同并未签订,武**与赵**仅让其经营服装,双方处于合同协商阶段,双方并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

赵**称:纠纷发生后,其一直主张调解,但未调解成功。杨**已将钱交付武软香,并在房内放置东西,实际占有该房,说明口头合同成立生效。武软香上诉称杨**被阻止经营不属实,杨**的店并未开业,其也未阻止杨**经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将房屋租赁给武**使用,武**经赵**同意将房屋转租给杨**使用,赵**作为出租人,武**作为承租人,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同时,武**又作为出租人,杨**作为次承租人,双方形成转租合同关系。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系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但承租人有使次承租人依照出租人许可的方法使用租赁房屋的义务。在赵**与武**签订的租赁合同背面,虽有赵**签署的“同意武**将此房转租给杨**用与服装经营,余按原合同执行”的字样,但该合同并未有杨**签署意见,关于杨**该房是否可以用于丧葬用品,双方有不同的认识,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所以,租赁物的用途是租赁合同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租赁物的用途有重大争议,原审认定转租合同仍处于磋商阶段、转租合同并未成立并无不当。武**上诉认为杨**已将转租费用交付给其,杨**已将部分物品放置在房屋内,应视为已履行了主要义务,租赁合同已成立,但杨**与武**签订转租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所租赁的房屋内经营丧葬用品,此合同目的自杨**交纳转租费之日起至今未能实现,武**上诉要求认定转租合同成立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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