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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郭**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甲诉被告郭*乙、郭*丙、郭*丁、郭*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乙及委托代理人张*上,被告郭*丙、郭*丁、郭*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甲诉称:原告现年80岁,育有二子二女,妻子已亡,被告郭社会系其长子,多年前原告因病开始由子女郭*丙、郭*丁、郭*戊伺候,可被告郭社会不管原告。从来不支付医疗费和赡养费。去年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6000元,被告郭社会应支付已产生医疗费四分之一即4000元,还应承担以后的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不住院的医疗费,衣服被褥、卫生纸等生活用品费用的四分之一,住院医疗费的四分之一。现要求被告郭社会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每月972.5元和已经产生的医疗费4000元及以后住院医疗费的四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郭*乙辩称:此前其不赡养是因为家庭不和造成的,去年原告住院是事实,实际花费其不知道,也没人通知其,但原告本身有医保。以后其愿意赡养老人,愿意和兄弟姐妹们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郭*丙辩称:其没有打过、赶过郭*乙。其父亲对郭*乙生活也很关照,盖房也是其父亲出面帮郭*乙盖的,其出面帮郭*乙拉材料。其替郭*乙偿还贷款,郭*乙不承认。2014年才开始闹矛盾。

被告郭*丁辩称:其父亲干了一辈子调解员,是党员,人品很好。郭*乙打骂过其父亲。母亲直到去世,郭*乙也未管过。2000年母亲不在后,其父亲经常说郭*乙在外面很可怜,让郭*乙回来,并出面帮郭*乙盖房。其父亲帮郭*乙盖房,自己出资1万多元,其也帮郭*乙出过几千元。郭*乙答应房子盖好,让其父亲住在郭*乙那里。其父亲在郭*乙那里大概住了3、4个月。郭*乙想买三轮车,问其父亲要钱,其父亲未给郭*乙,郭*乙就将家里门换了,不让其父亲回家。其很生气,就跟郭*乙说老人以后不让郭*乙管,就把父亲接走了。父亲一直住在村里的危房里,郭*乙经常辱骂、打骂老人,父亲过生日,其去叫郭*乙一家,郭*乙没去,郭*乙妻子去了,回家后郭*乙还对其妻子进行辱骂。从其母亲去世后,其父亲自己种菜生活,郭*乙未管过老人。

被告郭*戊辩称:过年时其去帮郭*丙炸肉丸,见到郭*乙,我问他“老大,蒸馍蒸了没?”,然后郭*乙就拿着棍打其,把胳膊打的一周都抬不起来,现在胳膊还是麻的。说其没问郭*乙叫哥。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单据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9日住院期间花费15979.96元。

被告郭**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经过报销后费用还有8589.06元,分摊的费用应该按照此费用计算,老人现在身体还可以自理,不应该产生78元护理费用,生活费也不应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每月100元的小病费用及每月100元的生活用品费用认可,每月972.5元费用过高,原告提到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9日住院期间花费15979.96元,当时因为家庭不和睦,郭**说不让郭**管老人,老人住院时郭**也不清楚。郭**当时不在家里,其妻子在家,但是他们也未告知其妻子老人住院。赡养老人天经地义,其愿根据法院判决履行。

被告郭**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实花费不止这么多。

被告郭**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郭**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郭**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23日济源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郭**家庭困难。

2、2014年12月28日济源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郭**身体有病,家庭困难。

原告认为被告郭**提供的证据不是针对本案开具的证明,且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写字,被告郭**开出此证明,也不能免除其赡养义务,此两个证据证明的对象不是被告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郭**认为被告郭**提供的证据上的章是以前的章,不是现在村里的章。此证明与本案无关。

被告郭**、郭**对被告郭**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郭**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妻子已亡,共有二子二女,长子郭某乙、次子郭**、长女郭**、次女郭**。2014年7月份,原告在济**民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589.06元。原告患有前列腺增生、膀胱多发结石、陈旧性脑梗塞、脑萎缩等疾病,需常年服药。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如今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被告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及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6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去年支出医疗费为8589.06元,按照四分之一计算,四被告各应承担2147.27元;对于未发生的医疗费,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医保报销后由四被告平均分摊,平时的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鉴于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确定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按照郭**、郭**、郭**、郭**的顺序,每个被告负责原告生活、起居三个月,若不能提供,则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支付原告护理费用每月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郭**、郭**、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当月赡养费各164元;自次月起,被告郭**、郭**、郭**、郭**于每月1号分别支付原告赡养费各164元;

二、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扣除其医保报销费用,其余费用由被告郭**、郭**、郭**、郭**各负担四分之一,非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按照郭**、郭**、郭**、郭**的顺序,每个被告负责原告生活、起居三个月;若不能提供,则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用904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郭**、郭**、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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