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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卫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卫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9月12日,其承包泥沟河砖厂期间,被告在砖厂拉砖30万块,计款21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砖款2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30万块砖是原告应向泥沟河村委交付的建校砖,顶原告承包砖厂应交的承包费,当时其是村支书,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村委承担;且原告就此多次起诉,均因村委出具有砖已转交村委的证明而撤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就本案事由,曾于199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卫*给付21350元(含该笔砖款21000元及其他款项350元),后以“在期限内无法提供原始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1998年2月10日作出(1997)济经初字第773号经济裁定,准许张**撤诉起诉。2013年1月31日,张**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卫*支付砖款210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张**的诉讼请求,卫*不服该判决,向河南**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卫*于2014年4月2日申请撤回二审上诉,张**于同日申请撤回一审起诉。该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济**二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准许张**撤回起诉,准许卫*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张**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卫*支付砖款210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在该案二审程序中,张**申请撤回起诉,河南**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准许张**撤回起诉,该终审裁定已生效。现张**在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应驳回张**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元,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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