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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诉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诉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的法定代理人聂**及委托代理人聂**、王**,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2015年7月27日20时50分许,在312省道梨林大街丁字口路段,被告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HDK266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驶至梨林大街丁字口向北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其骑电动车载王城城、王**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受伤住院后花费较大,已无力支付今后的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赵**赔偿医疗费等共计71202.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但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如下:事故认定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的规定,认定其车辆刹车不全,没有相关的检验证据印证,事实上其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检验合格,行驶证上加盖了审验证,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车辆不符合标准没有依据;原告系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又违章载二人,事发时原告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存在多处违法行为,原告的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车辆是正常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在距原告50米处原告突然闯到其车辆前方,其已采取紧急避险;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其不服提出复核,因原告向法院起诉复核终止。2、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应予以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洛**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

3、洛**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及每日用药清单1份,证明支出医疗费126450.88元;

4、外购药单据1张,证明购买白蛋白支出1000元;

5、济源**民医院票据4张,证明支出医疗费302.8元。

被告赵**质证后,对证据1的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非正规票据,无法证明票据的真实性。

被告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买卖合同1份、收据3份,证明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

2、复核申请及终止通知书各1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下发后其不服申请复核,因原告提起诉讼交警部门终止复核。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交通事故卷宗一份,其中有:

1、对被告赵**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5年7月27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其驾驶车辆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梨林村往水运庄村去的丁字路时,看到道北侧路上没有人和车辆,然后其打左转向,准备左转。当其车头已经通过非机动车道时,听到一声响,路边的人说其车出事了,下车后看见地上倒了一辆电动车,一个人坐在地上,还有两个人站在旁边;

2、对李**(被告赵**妻子)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5年7月27日19时30分左右,其丈夫驾驶车辆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梨林村往水运庄村去的丁字路口时,准备由西向北转弯,其丈夫打开左转灯,车速大概20多码,当车头行驶到路北花池处时,其向东看到驶来一辆电动车,车上有三人,速度很快,距离其大概有10多米,其想着应该能过去,就没有提醒丈夫有电动车从东边来。正在向北转弯时,听到车后一声响,然后车停下,旁边的人说其车压到人脚了;

3、对王**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5年7月27日20时30许,聂**骑电动车载其和王**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梨林至水运庄丁字路口时,看到一辆货车正由西向北转弯,距其很近了,然后就撞上了。当时由于花池北侧非机动车道因夜市摊占道无法通行,电动自行车行驶在路北花池南侧的机动车道内;

4、对原告聂**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5年7月27日20时40分许,其骑电动自行车载王**、王**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梨林大街时,前方有一货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向水运庄村方向左转弯,由于对方车没有打转向灯,当其看见对方车时已经离其很近,再加上电动自行车刹车不灵,双方车辆相撞;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一份,载明豫HUK266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照明系统不符合要求。

原、被告质证后,对交通事故卷宗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5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非正规发票,且无相应的凭证相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7日20时50分许,在312省道梨林大街丁**,被告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HDK266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驶至梨林大街丁**向北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原告聂**骑电动车载王**、王**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王**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聂**到济源**民医院进行抢救,支出医疗费218.7元。后于当日转入河南**骨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毁损伤、左*多发开放性骨折脱位并血管神经肌等,同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105天,支出住院费用126450.88元。

另查:1、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赔偿原告23000元;2、事故发生后,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委托济源市鼎**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HDK266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照明进行检验,2015年8月23日该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结论为:该车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照明系统不符合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聂**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赵**驾驶豫HDK266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赵**驾驶的货车系在由西向东行驶期间左转、原告聂**骑的电动自行车系由东向西直行,被告赵**的行为违反了转弯让直行的交通规定,且事故发生后经检测其货车制动系统及照明系统均不符合要求,此外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相比,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应采取更为严格、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聂**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且车载两人,亦存在一定的违章行为,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赵**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赵**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26669.58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0000元,余款116669.58元由被告赔偿70%为81668.71元,扣除其已赔付的23000元,还应赔付58668.7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5866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940元,被告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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