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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牛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牛**于2010年7月15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姚**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姚**返还其购车款19800元、办理过户的手续费500元及违约金5940元。济**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济*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7日,牛**(乙方)与姚**(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车号为豫U-03988桑塔纳轿车,发动机号805133,车架号090575,颜色为黑色;车款19800元;……经双方买卖成交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车、退款,否则违约方向对方赔付该车款30%违约金;甲方协助乙方过户。合同签订后,牛**向姚**支付车款19800元,姚**向牛**交付了该车的行车证、保单副本及钥匙。后牛**找到该车行驶证中载明的车主任**,让任**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在交警支队车管所进行车辆外检对档的过程中,被发现大架有焊接改动的痕迹,车管所当即通知牛**停办该车的过户手续,致使车辆至今未能过户。一审庭审中,牛**称,购买车辆卖方需提供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车辆购置税、保单及购车的原始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月7日牛**、姚**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牛**、姚**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牛**从姚**处购车,姚**应保证车辆来源合法、能够正常使用,并协助牛**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本案中,因姚**卖出的车辆存在大架改动,使牛**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影响牛**的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牛**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姚**应返还牛**购车款19800元,同时牛**应将车辆交付姚**。关于违约金,虽合同约定,买卖成交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车、退款,否则违约方向对方赔付车款30%的违约金,但现在牛**要求退款的前提是姚**提供的车辆存在瑕疵,无法正常使用,合同不能履行,上述行为已符合违约金的支付条件,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牛**在购买车辆时,明知姚**提供的交易手续不完备,仍与其签订合同,亦存在过错,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姚**应支付牛**违约金2970元。关于手续费,因牛**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姚**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牛**、姚**于2010年1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22770元,同时,牛**应将豫U-03988桑塔纳轿车交付姚**。案件受理费358元由牛**负担58元,姚**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姚**上诉称:一、姚**与牛**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标的物已经验收交付,姚**不存在违约事实。合同中已明确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款、退车,牛**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退车,是牛**的意思表示,说明牛**违约,应向姚**支付30%的违约金,姚**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车架号是谁改动,车管所不予过户的原因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判其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牛**辩称:一、姚**提供的手续不能使车辆正常过户,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车辆无法使用,不存在车辆磨损,也就不存在相应的违约金。二、车架号被谁改动无法查清不影响本案,姚**提供的手续无法使合同目的实现就可以确定其责任。三、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牛**损失,原审判决酌定违约金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月7日牛**、姚**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牛**、姚**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姚**卖给牛**的车辆是姚**从他人处购得,后转卖给牛**,姚**并非该行车证上载明的车主;姚**将该车卖给牛**,其应保证车辆来源合法、手续齐全,并按合同约定协助牛**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牛**去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由于被交易的车辆存在大架改动迹象,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致使车辆所有权不能实现转移,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车辆属于被禁止交易的车辆,现牛**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姚**上诉称牛**要求退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姚**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车大架是谁改动,因出卖人是姚**,其应保证车辆的来源合法,手续齐全;双方之间的交易并非按《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未经相关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评估,现姚**不能证明是牛**对车辆大架进行的改动,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解除后,姚**应返还牛**购车款19800元,同时牛**应将车辆交付姚**。关于牛**请求的违约金,按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买卖成交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车、退款,否则违约方向对方赔付车款30%的违约金,但未对所交付的车辆存在缺陷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且双方在进行交易时未按规定在二手车市场进行交易,未经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评估,导致车辆不能过户的原因是双方不按规定交易造成的,因此,牛**要求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小波19800元,同时,牛小波应将豫U-03988桑塔纳轿车交付姚**。

四、驳回牛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姚**负担270.14元,由牛**负担8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姚**负担270.14元,由牛**负担87.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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