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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与被告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济源市**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直勇诉称,2007年,被告王**在济源市下冶乡三教村电解锌厂承包工程后,让其找民工干活。后其带领工人给其修建了24个水泥反应罐、一个水池、一个冷却塔、另施工304方水泥砼,加上运费共计费用162400元,被告王**仅支付139700元,到交工时,王**还有22700元工人工资未支付。现请求被告支付工资22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不欠原告的工资,已经支付原告全部的工人工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将所有的工程干完,导致其另外找人将原告未干完后的工程继续施工完,给其造成5500元的损失,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500元。

被告达*锌**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于2008年4月1日成立,该工程属于公司筹建期的问题;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涉及的工程是王**负责的。

针对被告王**的反诉,原告常**辩称,经其与被告协商,结算时被告王**已扣除5000元的押金,应该驳回王**的反诉请求。

原告常**提交的证据有:1、赵**、常**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施工的水泥反应罐、水泥、冷却塔、水泥砼的工程量及价款;

2、被告王**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王**曾经欠原告700元;

3、被告王**的儿子王*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先在被告处干有混凝土活。

经质证,被告王**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真实,其从未向原告的工人讲过价格问题,也不认识这两个证人;两人所干的工程不一样、数量不一样,显然系原告教唆的结果;证据2,是原告在其处结算时从其处拿走的;该欠条系其向别人出具、在向别人付款后收回的欠条;该欠条的日期为2007年元月4日,在这期间其与原告之间并无业务往来,承包工程是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元月,虽然原告持有该欠据,但其不应向原告付款;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达**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证据2与其无关;证据3不清楚。

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每个反应罐的工程款为4800元;

2、被告达*锌**司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07年冬季将一个废液池以6300元和一个冷却塔以23000元的人工工资价格,通过王**承包给常**施工。到07年底冷却塔常**未粉刷,春节后,王**另找姚**将冷却塔粉刷完工”,证明原告未将工程施工完毕,后其又找姚**施工;

3、原告出具的领条1份,证明原告已领款139700元、原告只干了混凝土罐、水池、冷却塔三处工程,结算时因有三个小罐,按23个罐进行结算为110400元、加上水池6300元、冷却塔23000元,共计139700元,由于原告未将工程干完,留下部分钱作为押金,以原告手中的单据为准,因原告未再施工,其另找他人施工,支付工钱5500元;

4、姚**的证人证言及领款条各1份,证明原告未将工程干完,其又找到姚**将工程干完,并支付姚**5500元。

经质证,原告常**对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2,废液池6300元属实、冷却塔23000元不属实;证据3无异议,该款只是其已领取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达**公司对证据1、3不清楚;证据2中的公章属实,其只与王**发生法律关系,与常**无关;证据4无异议。

被告达**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常**提供的证人证言,二被告均有异议,该2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全面反映案件情况,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被告王**提供的证据1,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4,原告常**及被告达*锌**司均未否认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常**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被告王**承包被告达*锌**司的废液池、冷却塔等施工工程。同年10月23日,原告常**与被告王**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指王**)将济源市下冶乡三教村电解锌厂(指被告达*锌**司)水泥反应罐工程以包工方式承包给乙方(指常**);包工范围为水泥反应罐施工工程,建筑材料由业主提供,施工用具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用具的维修与保管,乙方负责基础平整、钢筋、模板的制作安装拆卸、混凝土的浇筑、装车卸车等其他相关工作;本工程一次性以4800元/个承包给乙方,超出罐体以外工程量另行计价……。协议签订后,常**雇佣人员进行施工,常**施工的反应罐共计24个。在此期间,常**还进行了废液池、冷却塔的施工,费用分别为6300元、23000元。2008年元月20日,王**支付常**139700元。常**未将工程施工完毕,剩余工程由姚**进行施工,王**支付姚**5500元。另,王**扣留常**5000元押金。

本院认为:原告常**与被告王**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常**为被告王**提供劳务后,王**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常**的报酬为:1、冷却塔施工费用23000元;2、废液池施工费用6300元;3、反应罐的施工费用4800元/个×24个=115200元;共计144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39700元,王**还应支付常**4800元。因常**未施工完毕导致王**支付姚**5500元,该费用应由常**负担,扣除已抵扣的押金5000元,常**应支付王**500元。原告常**要求被告达*锌业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常**称其另施工混凝土304方,王**认为该304方混凝土的施工量应包含在罐体中,不应单独计算工程量,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王**称24个反应罐中有3个小罐,反应罐的费用按23个罐结算,常**不予认可,王**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该辩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4800元;

二、原告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500元;

三、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4300元。

案件受理费368元,原告常**负担290元,被告王**负担7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反诉费25元,由常**负担,暂由王**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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