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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解*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解*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腊月份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解*乙。原、被告由于婚前接触不多,了解不深,属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负债累累,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仅不挣钱,而且好吃好喝,婚后原告已被迫向娘家借款近3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解*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2万元应当依法公正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解*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腊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解*乙。原、被告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通过沟通,互让互谅,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解*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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