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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农历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原、被告由于婚前接触较少,了解不深,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又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不顾原告在怀孕期间,把原告打一顿,原告生育孩子刚满月,被告便把原告打回娘家,一直分居到现在。被告从未管过原告和女儿死活。还说女儿不是他的,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原告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与希望。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婚生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1月21日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夫妻之间相互尊重,相互信任,通过相互沟通、宽容,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了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子女健康成长,本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袁*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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