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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胡*宅基地侵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诉被告胡*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种克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的宅基地经与胡**调换,共计东西宽为13.2米,可原告办证时,被告不同意指界,并无理取闹,经协商,原告与胡**调换的3米给了被告1米,被告才同意原告办证,所以原告的宅基地东西宽12.2米。2015年农历5月16日,被告翻建房屋,趁原告家无人之际,又把原告的宅基地占了1.5米,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把侵占的原告宅基地返还原告,被告竟然蛮不讲理,拒不返还侵占的宅基地,并把路堵住不让原告经过。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原告宅基地1.5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全是假话,完全违背了真实的客观事实。原告与胡**调换土地的时间是在1992年8月6日,是经当时的支部书记胡**的手调换丈量的,而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项城郑**(土)字第18-1907189号土地使用证是1990年12月1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这说明原告与胡**没调换地之前就获得了土地使用证,既然土地使用证已标明使用面积,原告为什么还要调换土地?证明胡*某原来土地使用证的东西长是11米,对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来源、获取根本不合法,胡*某的土地使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胡*某与胡**和我三家再次调换土地是属实。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可以看出四邻南是胡**,两家紧邻,根本没有出路,原告与胡**虽然调换了土地,但两家没有出路,经行政村书记及乡干部多次劝说,我从我宅基地南边拿出南北宽3米、东西长至西南北路给原告与胡**两家作为东西出路,把原告与胡**调换的紧邻我宅基地东边东西宽3米(原胡**的地)归我长期使用。由于我未及时申请变更土地证宽度,形成了现在的格局,同时原告也承认这一事实。我虽然没有增加变更登记,我在此宅居住了23年,并在1993年至1995年按该面积交了三年的宅基地使用费和税费,没有任何人问及过我的宅基地使用情况,现原告已超诉讼时效。如果原告的观点成立,我现提出给原告胡*某及胡**两家调换的出路我不换了。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案所争议的宅基地坐落在项城市郑郭镇胡楼村2号院。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的宅基地东西宽10.2米,被告的宅基地东西宽14米,原告宅基地东、被告宅基地西有3米空闲地属案外人胡**使用,胡**作为自己宅基地出路。原、被告及案外人胡**三家出路均向北出,三家宅基地使用东西宽共计27.2米。1992年8月,原告胡*某用其村西北角的空闲地与案外人胡**调换其3米出路,用于扩大自己宅基地使用面积,调换后,由于案外人胡**家宅基地没有出路,经当时的行政村调解,由被告胡*将其宅基地南3米的使用面积出让给原告胡*某及案外人胡**作为两家的出路使用,案外人胡**使用的3米出路,由原告胡*某与被告胡*分摊。三方调换后,原告建房东西宽11.1米,被告建房东西宽16.1米。2015年被告扒去旧房建新房时,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1.5米为由提起诉讼,为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胡*某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项城郑**(土)字第18-1907189号,用地面积为235平方米,东西宽12.2米,南北长19.3米;被告胡*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项城郑**(土)字第18-1907188号,用地面积270平方米,东西宽14米,南北长19.3米。2015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到项城市郑郭镇胡集村2号院**某、胡*宅基地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原告建房东西宽11.1米,被告建房东西宽16.1米,总长27.2米。被告原始(宅基地调换之前)建房东西宽14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原告有国家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对该证所载面积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中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胡**调换宅基地属实,原告宅基地调换后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项**集建(土)字第18-1907188号]东西宽为12.2米,被告在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上建房,已构成侵权。现原告宅基地使用东西宽为11.1米,与其宅基地使用东西宽12.2米相差1.1米,故本院应支持原告诉求1.1米。原告所诉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1.5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侵占原告胡*某东西宽1.1米,南北长19.3米的宅基地。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承担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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