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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输公司与中国人民**司宛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输公司(以下简称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装载24吨民用液化气,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97345、后挂车牌号为豫RJ778液化气半挂车,在行驶至宝丰县北环507路标100米处时,因牵引车头前左轮、前右轮先后突然爆裂,造成后挂豫RJ778挂半挂车重重的侧翻后横亘到公路上,造成牵引车头受损严重,驾驶室近乎报废,大梁及其部位严重损坏,罐体右后部被甩出个半平方米的不规则浅坑的重大公共安全事故。宝丰县政府领导和公安局领导研究决定,责成当地最具实力的畅通吊装有限公司安排一台89吨、一台50吨吊装车进行吊装施救作业,并协调了施救费用。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现场施救费5万元,修理费9.3万元及其他费用。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时,各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就赔偿事宜双方反复协商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计14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原因、车辆损坏及施救过错等事实,该事故为单方事故。

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通用发票5份,郑州**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南阳市**服务公司、宝丰**有限公司、荆**哥汽车修了厂发票各一份。证明牵引车、挂车维修费用及现场施救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在本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本车车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2、挂车豫RJ778挂没有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公司不应赔偿,3、主、挂车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能支持,4、主车的维修发票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车损失的依据,应以被告主车定损价为准,5、依据双方保险合同诉讼费用不是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公司作的车辆损失情况说明书,2保险公司维修清单,证明原告当时损失情况说明及价格。定损60755元。扣除残值后58725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组,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双方签定保险合同有约定,2、事故证明书看出,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超载。二、保险单没有异议。三、对原告提出的发票,真实和关联性有异议,1、原告并未有提供修理间有维修合同和项目,仅提供发票不能证明有关联性,系原告单方修理,施过高。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作为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殷**(驾驶证号412924197610263159)驾驶车牌豫R97345,后挂车牌为豫RJ778挂的液化气半挂车,装载24吨民用液化气,在行驶到宝丰县北环507路标100米处,因牵引车头前左轮突然爆裂,司机在紧急制动时,致使右边前轮也发生爆裂,后挂因巨大的惯性将中间的连接托盘撞断脱离牵引车头而重重的侧翻后横亘到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牵引车损伤严重,驾驶室近乎报废,大梁及其部位也严重损坏。宝丰县政府和公安局积极组织当地有实力的吊装公司对豫R97345牵引车、豫RJ778进行吊装施救,原告共支付施救费5万元,事后原告维**R97345牵引车支付费用60755元,维**RJ778挂车支付费用35000元,2014年9月28日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97345牵引车在中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责任限额23445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被保险人南阳市**输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如约缴纳保险费后,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赔偿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仅为豫R97345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未为豫RJ778挂车投保,因此被告仅应赔偿其承保的豫R97345牵引车相应的损失。被告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豫RJ778挂车没有动力装置驱动,其只有和牵引车结合在一起在牵引车牵引下,才能上道路行驶。豫RJ778挂车不能单独视为一辆机动车。原告请求豫R97345牵引车与豫RJ778挂车的损失数额,依据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车辆驾驶室维修费32000元,豫RJ778挂车维修费35000元,车架维修费17500元,配件及工时费11255元,施救费50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45755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和必然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损应以定损报价56855元为准,因该定损报价未经原告确认系单方做出,本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司宛城支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输公司保险赔偿金145755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宛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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