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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输公司与中国人民**司宛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输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殷**(驾驶证号412924197610263159)驾驶车牌豫R,后挂车牌为豫R挂的液化气半挂车,装载24吨民用液化气,在行驶到宝丰县北环507路标100米处,因牵引车头前左轮突然爆裂,司机在紧急制动时,致使右边前轮也发生爆裂,后挂因巨大的惯性将中间的连接托盘撞断脱离牵引车头而重重的侧翻后横亘到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牵引车损伤严重,驾驶室近乎报废,大梁及其部位也严重损坏。宝丰县政府和公安局积极组织当地有实力的吊装公司对豫R牵引车、豫R进行吊装施救,宛运公司共支付施救费5万元,事后维修豫R牵引车支付费用60755元,维修豫R挂车支付费用35000元,2014年9月28日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事故车辆豫R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损险责任限额23445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被保险人宛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双方之间订立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宛**公司在如约缴纳保险费后,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赔偿的义务。保险公司辩称;宛**司仅为豫R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未为豫R挂车投保,因此仅应赔偿其承保的豫R牵引车相应的损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作业的轮式车辆。豫R挂车没有动力装置驱动,其只有和牵引车结合在一起在牵引车牵引下,才能上道路行驶。豫R挂车不能单独视为一辆机动车。宛**司提交的维修发票车辆驾驶室维修费32000元,豫R挂车维修费35000元,车架维修费17500元,配件及工时费11255元,施救费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5755元系宛**司实际支出和必然所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保险公司支宛**司保险赔偿金145755元。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车损之外承担损失无法律依据。2.原审判令上诉人全额承担牵引车和挂车施救费5万元错误。3.本车事故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原审未查明。4.原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承担80755元,其余65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宛运公司答辩称,1.牵引车与挂车系不同车辆。2.本案驾驶人已经查清。3.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合议庭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挂车车损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事项赔偿,原审因此判令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对本案驾驶人的资格已经查清,上诉人认为不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不应采信。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败诉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因此分配诉讼费用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宛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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