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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陈**、郭**、南阳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陈**、郭**、南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郭**、南**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485.407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经过核算协商后,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之间达成《还款计划》,确认剩余借款金额为4454075元,约定2014年12月18日起分六个月偿还,每月8日支付当期利息,如被告违反约定,需承担总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偿还了本金854075元和部分利息,未按照约定计划偿还剩余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每月2.5%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支付违约金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是因为今年经济困难,没有办法及时偿还。我们愿意协商解决,争取变卖财产,尽快把款还上。

被告陈**、南**苑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陈**、郭**夫妻,原告陈**和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经营所需,于2013年12月12日,原告陈**作为出借人(丙方),被告陈**、郭**(甲方)、南阳市**限公司(乙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丙方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每月利息是借款总金额的2%;第二条,借款期限及方式: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实际起始以实际支付日为准,以银行转账凭条为支付凭证);第三条,乙方自有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新华东路381号第27幢的房产(房产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954.61平方米)抵押给丙方,作为甲方此次向丙方借款的抵押物,由乙方承担连带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如到期不还借款或不全额归还借款,丙方有权追收借款,并加收合同违约金,合同违约金标准是:违约金按合同利率的2倍支付……”同日,被告陈**、郭**向原告陈**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000000元,并承诺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同意按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2‰的标准向债权人支付逾期利息,同时陈**以被告南阳市**限公司的名义也在该借据上书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字样。2013年12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载明的内容除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以外,其余借款金额,利息及违约条款等均与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合同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3年12月23日,南阳**证处对原告陈**与被告陈**、郭**、南阳市**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制作了公证文书。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将借款偿还。2014年10月2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就借款人郭**、陈**、南阳市**限公司向出借人陈**申请的两笔借款,总借款金额为445.4075万元,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还款计划如下:1、借款金额为85.4075万元借款于达成还款计划起至2014年12月18日前全部结清。2、借款金额为360万元借款在结清前一笔金额后六个月内即2015年6月18日前全部结清。……如借款人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执行,借款人需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之后,被告偿还了854075元,剩余3600000元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按约定全部偿还,致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告郭**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12日和2013年12月23日的《抵押借款合同》、南阳**证处的公证文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虽然约定了抵押房产位置、面积等,但因双方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未请求本院确认其抵押权利,因此,对合同约定的房产抵押问题,本院不予审理。在借款借据中,被告南阳市**限公司虽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但在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的书面证据上,被告郭**、陈**和南阳市**限公司均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字盖章,因此,三被告均系借款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却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向原告还本付息,因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限期偿还的民事责任。

关于借款金额,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已明确载明借款共计4454075元,对该还款计划,被告郭**予以认可,因此,截至2014年10月25日,三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4454075元予以确认。原告自认之后被告偿还了本息854075元,剩余3600000元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三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辩驳,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利息、违约金问题。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应根据1991年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的,应予支持,对超出四倍部分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同时主张了逾期利息每月2.5%、及10%的违约金360000元,二者总和已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的请求过高,对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郭**、南阳市**限公司偿还原告陈中华借款36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165元,由被告陈**、郭**、南阳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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