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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刘*某、刘*某、刘*、刘*、刘*、刘*诉被告刘*乙、韩*排除妨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刘*某、刘*某、刘*、刘*、刘*、刘*诉被告刘*乙、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刘*某、刘*某、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玉川,被告刘*乙、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某、刘*某、刘*某、刘*、刘*、刘*、刘*诉称:原、被告均是同村居住的村民,被告夫妻俩依仗着身高力壮,遇事不讲理,横行村里,早年在没有办理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强占集体废地拉院墙,同村民组居民都不敢作声。今年8月份,镇里根据国家“村村通油路”的政策,批准原、被告村在村中修一条宽6米的南北水泥路,可修到被告强占的围墙时,由于该围墙建在所修的路面上,被告不扒围墙,致使修路工程被迫停了下来。为此,原告和村干部分别多次找被告做工作,被告都不同意扒掉,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认为,村里集体修路是群众的公益行为,被告作为其中的一员应当积极响应,主动扒掉围墙配合修路,而被告坚持不扒围墙,影响集体修路,妨碍多家原告走路通行,是违法行为,也是民事侵害权行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院墙),保障所修路6米宽;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石某某、刘*某、刘*某、刘*、刘*、刘*、刘*与被告刘*乙、韩*是同村居民,其中原告石某某、刘*某、刘*某、刘*、刘*、刘*与被告住在同一胡同内。集体修路是经镇里根据国家“村村通油路”的政策批准的,是原告所在行政村2015年度村里一事一议的财政补贴项目。因此,原告以修路行为是群众性的公益行为,而要求被告扒掉院墙,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某某、刘*某、刘*某、刘*、刘*、刘*、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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