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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因承建高铁工程赊购水泥,2013年4月10日经算账,被告共欠我36585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月息1分,2014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我本金及利息共计400605元,被告只付了100000元,还欠300605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300605元及利息(利率月息1分,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2013年我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石头,到2013年4月10日算账的时候,我欠原告水泥、石头款共计365850元,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我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了100000元本金,现在还欠2658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孙某某多次从原告李*处购买水泥、石头,2013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36585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65850元、月利率为1分。2014年1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及本金共计100000元,对剩余欠款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欠原告李*材料款36585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因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利息及本金共计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6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本金26585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材料款3006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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