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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乙。由于原告系残疾人,原、被告的婚姻是在父母的包办下,双方很短时间就结婚同居生活。相互间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又有家庭暴力倾向,有一次对原告施暴时差一点将原告掐死。2015年春节后双方就分居,原告和女儿到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顾,拒不履行家庭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是经过深入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很少生气。这两年共同生活中虽然也有磕磕碰碰,但能够互相谅解。我外出打工,一家人过的和睦,没有分居。我没有家暴行为。原告突然起诉离婚,是因其母亲挑拨,才闹点矛盾,但这并不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底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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