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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孙**与张**、曲少勋承揽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孙**与被告张**、曲少勋承揽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繁荣。被告张**及其与曲少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孙**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告王**与曲少勋工程队代表人张**签订了西气东输襄州区枣十干线龙王**砌石工程承包协议后,原告王**、孙**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承包该工程。随后二原告带领28个工人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完成了工程,且该工程于2011年9月工程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1809.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809元,并从201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曲**辩称:原告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协议签订的乙方是王**个人,故孙**不是适格的原告;王**与张**签订的协议书对工程量没有确定,只是约定以最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工程质量以监理签名验收为合格。由于王**仅完成了2处工程,且质量不合格,监理也没有进行验收,所以王**要求被告根据协议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王**在施工中一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0200元,而不是诉状称支付的工程款23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王**、孙**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2011年7月14日,被告张**作为甲方曲少勋工程队的代表与原告王**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曲少勋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证据二,襄州区龙王镇闫营、蒲庄、赵集村委会加盖印章的工程明细表一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监理方,没有资格也没有权利确认工程,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证据三、照片5张。

证据四、经原告王**、孙**的申请,证人彭**出庭证实:2011年夏秋,我跟着王**、孙**在柴楼等3处弄土方,做了活没拿到钱,是王**找的我们,一共有二十几个人。

上述3、4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曲**提出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何*、柴楼工程是原告给被告做的工程,也不能证实是被告让原告做的工程的异议。本院认为,对于照片及证人彭**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闫营、蒲庄地段的工程,由原告王**与被告张**验收签字认可,但何*、柴楼两处的工程是否是由被告安排原告王**、孙**施工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该二处的工程不能认定原告王**在该处所做的工程,是由二被告安排其所做。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

被告张**、曲少勋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与原告举的第一份证据相同。

证据二、原告王**之妻柴春*(又名柴**)分别给被告方出具的金额为58500元的收据7张。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1年7月14日,原告王**及其妻柴春*分别给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700元施工协调费和5、6、7三个月的房租费9000元的收据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1年10月31日,原告王**、被告张**签名的闫集、蒲庄龙王段两处水库工程验收单据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向新疆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吐**公司)发出调查取证函,该公司回复证实:1、我公司西气东输枣十支线襄州区龙王镇地段至老河口段管沟开挖、回填、水工保护等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江汉**限公司,负责人是曲**。该地段线路全长28km,工程合同暂定价款是480万元。因业主方未和我公司进行完工结算,所以我公司按工程进度结算,目前曲**已结工程进度款356万元。2、李**原为我单位市场化用工,在2012年2月已经与油**司解除劳动合同,现已无法联系其本人。我公司与王**无任何劳务合作关系,也不清楚曲**与王**之间是何关系,江汉**限公司将工程中的水保工程安排给什么人施工我公司不知情,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仅仅施工了两处浆砌石护坡且施工质量不合格,监理叫停了水保的施工。一处在里程100km+145m处,设计工程量119.5立方米;另一处在里程112km+950m处,设计工程量95.5立方米,由于这两处护坡未通过工程监理的验收,所以我公司也未对江汉**限公司就该工程量进行结算。后续的水保工程施工我公司也再未安排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施工。“何湾、柴楼工地”在施工图中无明示,无法确定工程量和造价。3、龚**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单位项目部只与江汉**限公司的负责人曲**联系,其他情况不详。经原被告于2016年元月13日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新疆吐**限公司将西气东输枣十支线襄州区龙王镇地段至老河口段管沟开挖回填、水工保护等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江汉**限公司,负责人是曲**。2011年7月14日,被告张**以甲方曲**工程队名义(未加盖工程队印章)与原告王**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方将西气东输枣十干线龙王**砌石工程发包给原告方;工程内容为西二线枣十支线工程龙王段的浆砌石部分护坡工程;工程量为以原告方最终实际完成工程量为标准,并结合图纸进行现场实际成品工程量测量;工程单价为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按400元/立方米的单价进行结算,包工包料;合格标准为满足监理验收为合格;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每完工一处,由监理进行验收一处,结算一处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孙**即组织人员施工,2011年10月31日,原告王**作为交方人,被告张**作为收方人对龙王段两处水保验收签字认可了工程量为闫营水保东坡破基长18m、宽1m、高1m,坡面长18m,宽5.5m,厚0.3m;西坡:坡基长18m、宽1m、高1m,坡面长18m、宽7.7m、厚0.3m,合计方量107.28立方米。蒲庄截水墙水保:石方综合计算方量69立方米,填土方量420立方米。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庭审时均认石方量的单价按每立方400元,土方量单价为每立方按18元进行结算。据此计算,原告王**在龙王闫营地段的石方量工程为107.28立方米,每立方400元价款为42912元,蒲庄的石方量为69立方米,每立方400元,价款为27000元,填土方量为420立方米,每立方18元,价款为7560元,总计工程款合计78072元。2011年5月24日,原告王**之妻柴春*出具欠据从被告张**处借款500元。2011年7月14日,原告王**之妻柴春*给被告张**出具收条领工程款30000元,8月12日领款10000元,8月21日领款6000元,8月30日领款5000元,9月8日领款4000元,9月23日领款3000元;先后6次共领工程款58000元。被告张**尚欠19572元工程款及龙王地段的何湾、柴楼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王**之妻柴春*支付2011年5、6、7三个月的房租费9000元(每月3000元),支付龙王蒲庄三组红薯窖处浆砌石施工协调费1700元;均由柴春*给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据。上述款项双方均认可不计入工程款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张**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孙**在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在龙王段闫营、蒲庄两处施工,所做的工程量的价款共计78072元,由原、被告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名认可,被告张**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共计58500元的事实双方在审理中均予以认可,据此计算,被告张**欠原告王**、孙**工程款1957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王**、孙**要求被告张**支付所欠工程款并赔偿从验收之日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王**、孙**要求被告张**支付龙王地段何*、柴楼两处的工程款,因原告王**、孙**未举出该两处的工程是由被告安排其做,也无该两处的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据,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孙**还要求被告曲**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其与被告张**所签的合同未加盖曲**工程队的印章,也无曲**的签名,曲**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该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王**、孙**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曲**辩称:原告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协议其未签名,孙**不是适格原告的理由,经查,原告王**、孙**在诉状中自认是合伙,工程也是由其二人共同施工,证人彭**也出庭证实所做工程是由二原告带领二十几人施工,因此,应认定二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孙**是适格的原告,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孙**支付工程款19572元,并赔偿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王**、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原告王**、孙**负担2240元,被告张**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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