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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松诉中国人民**司社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中国人**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郭*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郭*和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R38D9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社旗县大冯营乡李庄村路段时,与李**的狗发生碰撞,造成狗死亡的交通事故。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李*11000元。豫R38D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和涉案车辆的情况。

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4、赔偿凭证一份,证明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李*11000元。

5、价格认定结论书、票据各一份,证明经社**证中心认证,原告撞死的大丹犬价格为11000元,原告支付认证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结论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5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所有的号牌为豫R38D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2015年1月7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社旗县大冯营乡李庄村路段时,与李**的狗发生碰撞,造成狗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社旗**察大队调解,原告于当日赔偿李*损失11000元。经社**证中心认证,原告车辆撞死李*的大丹犬价值1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认证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人民财**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依约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1000元,并已赔偿对方,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应赔偿原告垫支的赔偿款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社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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