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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中国**阳中州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中国**阳中州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阳中州路支行的负责人易国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1989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500元,优化储蓄约定定期24年后本息一次性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推诿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息合计681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阳中州路支行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存款本息68167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并不是约定定期24年,24年不在中**银行规定的定期储蓄存款种类中,且被告从未承诺到期后支付其本息55921元,且按照国家法定利率计算也得不出这样的数额;原告称到期后被告不让支取与事实不符,存款到期后的支取,不论哪种储蓄,被告都保证随时支取,原告主张超期后的12246元也无根据;如果存单真实,应按国家法定利率及储蓄政策向原告支付存款本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22日,原告高*的法定代理人高**在被告处以原告高*名义存入人民币500元,中**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上显示“存入日期1989年9月22日,账号中行,户名高*,存入人民币伍**(¥500.00),定期24年,2013年9月22日到期,利率按月息10.95‰计算”,该存单上加盖四个章,两个中**行南阳支行储蓄所的显示日期为1989.9.22的章,一个显示“委托转存7次”字样的章,一个显示“长期保值储蓄存款”字样的章。

另查明,中**银行从1988年9月10日起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从1991年12月1日开始,中**银行决定不再办理保值储蓄业务,在此之前已存入的三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仍给予保值,但保值补贴率为零时不再按月公布补贴率。1989年8月5日,中国**支行决定在辖区范围内开展“最佳储蓄”存款业务,并在1989年8月28日的南阳日报第四版宣传其开办人民币最佳储蓄业务,报纸内容显示“最佳储蓄是根据人民银行规定的现行储蓄利率和**务院每季公布的保值补贴率,按照国际通用的复息计算方法每三年银行自动将储户本息一并转存”。

存单上的中国银**蓄所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中州路支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银行存单、《南阳日报》、中**银行公告、通知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500元、1989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利息55421元、1989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12246元、合计6816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1989年9月22日将5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处,被告接受并向原告出具存单,双方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对利率仅载明“利率按月息10.95‰计算”,既未对该内容进行限制,也未进行解释和补充,在双方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在双方约定的“二十四年”总存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95‰。按照原告提交的存单内容,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的储蓄方式应认定为定期三年到期后自动转存,共转存七次,总存期二十四年,每次到期后由被告银行按月10.95‰的利率加保值贴补率计算原告应得利息并扣除相应税费后将利息剩余部分计入本金转存为三年定期存款,二十四年后本息一次性支取。故被告应按照上述利率、国家规定的保值补贴率和计息方式向原告支付500元存款自1989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本息。《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故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按2015年9月22日中**银行公布的活期利率计算,计息基数为24年定期本息之和。

关于原告述称其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为1989年7月29日《南阳日报》第四版,即团地委、地区妇联、地**行举办的优化储蓄宣传页面的意见,团地委、地区妇联、地**行的优化储蓄计算方法不适用被告中**行,且庭审中被告举证证实其在1989年8月28日的南**第四版发布的最佳储蓄内容上不显示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诉请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本案约定存款并不是定期24年、应按照国家法定利率及存款政策向原告支付存款本息的意见,存单明确载明存期为定期24年,2013年9月22日到期,种类为整存整取,利率按月息10.95‰计算,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上述信息既然被记载在存单上,存款人就有理由相信24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对应的利率应保持月利率为10.95‰不变,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阳中州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支付500元存款自1989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本金与利息(计算方法:定期三年到期后自动转存,共转存七次,总存期二十四年,每次到期后按月10.95‰的利率加保值贴补率计算原告应得利息并扣除相应税费后将利息剩余部分计入本金转存为三年定期存款,二十四年后本息一次性支取)及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计算方法:按2015年9月22日中**银行公布的活期利率计算,计息基数为上述24年定期存款本金与利息之和)。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原告高*负担987.5元,由被告中国**阳中州路支行负担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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