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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河南**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班南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与被申请人班南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班南玉于2010年10月12日向邓**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嘉**司支付货款80万元及利息。邓**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邓**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嘉**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后作出(2011)南民商再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撤销邓**民法院(2010)邓**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邓**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邓**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嘉**司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任晓,班南玉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嘉**司申请再审称:班**给申请人供应煤炭是受郝**与李**的委托,并非债权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使该笔欠款的债权人为班**,也因其授权支付行为导致该债权消灭。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班**答辩称:班**持有的对账单和嘉**司的账目能够证实嘉**司欠班**煤款80万元,嘉**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支付该笔货款,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及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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