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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韩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7月23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韩冰*赔偿李**医疗费49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30元、误工费9332元、护理费2961元、财产损失1035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0654.81元。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韩冰*、平安**支公司承担。山**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平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韩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8日17时50分,被告韩**驾驶豫H×××××号轿车经人民路南侧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花园小区前时,与前方同车道李**驾驶的雅迪无号牌电动车(附载李**)追尾相撞,造成李**、李**受伤、两车损坏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受伤后于同日入住中国人**一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关节积液、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卧床休息;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8946.81元,被告韩**向李**、李**二人支付医疗费5000元,平安**支公司向李**、李**二人支付医疗费10000元。李**、李**均同意划分二被告垫付费用分别为4000元、11000元;其中李**同意使用平安**支公司垫付费用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进行陪护,王**系焦作市**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2800元。原告李**雅迪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03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豫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3天为69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天计算23天为23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300元/月计算113天为8663元;护理费按照2800元/月计算23天为2147元;财产损失1035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7811.81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全额支付,其它费用扣除鉴定费合计1184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的原告各项损5966.81元由被告韩冰莹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误工费8663元、护理费2147元、财产损失1035元,合计11845元;二、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49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5966.81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6元,其中273元由被告韩**承担,43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的伤情,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双膝的外伤、多处的软组织损伤,根据病例记载且根据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公安部GB/T521-2004)中4.7.1.1损伤当时无意识障碍,有主诉症状,但神经系统检查无客观体征误工时长为30日,根据4.7.2.1一处肋骨骨折误工时长为40日,根据10.4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时长为70日。根据李**的损伤情况,最长的误工费也就70日,但是经我公司与李**单位的厂长沟通,李**所说的在该单位已经工作一两年时不属实的,厂长称她刚到一个多月就出车祸不在这里干了。故也不能按照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支付,只能按照户籍性质情况支付其误工费用。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李**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的误工费天数及计算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与上诉、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300元/月计算113天,为8663元。关于李**的工资标准及误工天数,原审中有其受伤前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出院时的医嘱为证。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上诉所称没有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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