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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承包经营您兴我兴公司期间,违反承包合同约定,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金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分三次向金某某借款291万元。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赵某某使用了伪造的您兴我兴公司的印章,并以虚构的股份进行抵押。

2011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承包经营您兴我兴公司期间,违反承包合同约定,以该公司名义向焦**业银行新新支行贷款200万元。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赵某某向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提供了伪造的股东决议等虚假材料,骗取银**司为其贷款进行担保,并支付了10万元的担保费。

2011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承包经营您兴我兴公司期间,违反承包合同约定,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合同,杨某某向该公司注资100万元并按月获取分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赵某某使用了伪造的您兴我兴公司的印章。赵某某将该合同款中的6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实施合同诈骗三起,骗取合同款共计581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虚假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罪名应定为伪造企业印章罪。辩护人认为,赵某某的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承包经营您兴我兴公司期间,违反承包合同约定,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金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分三次向金某某借款291万元。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赵某某使用了伪造的您兴我兴公司的印章,并以虚构的股份进行抵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借款合同、借据、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证明:被害人金某某于2011年1月29日向史*乙代表的您兴我兴公司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2.4分。2012年2月28日,金某某以您兴我兴公司违约为由,向焦作**员会提请仲裁。2012年6月14日,焦作**民法院作出裁定,查封了您兴我兴公司的价值150万元的财产。

2、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股权质押、车辆质押合同书、股东会决议等,证明:您兴我兴公司以40%的股权,以及一辆宝马汽车和一辆别克汽车做质押,分别于2011年1月29日、2011年2月27日、2011年4月28日,向金某某借款三次,每次100万元,共计300万元。作为质押物的上述两辆汽车,赵某某于2011年1月29日已从金某某处借走。您兴我兴公司提供的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人、股东出资明细上李某某和史某某不是您兴我兴公司的股东,该股东决议合股东名册及出资表为伪造。

二、2011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承包经营您兴我兴公司期间,违反承包合同约定,以该公司名义向焦**业银行新新支行贷款200万元。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赵某某向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提供了伪造的股东决议等虚假材料,骗取银**司为其贷款进行担保,并支付了10万元的担保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贷款申请、发放手续、贷款合同解除手续,证明:2011年5月,您兴我兴公司向新新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并由银**公司担保,于2011年5月提取贷款200万元。后因您兴我兴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新新支行单方解除了贷款合同,并划扣了担保方银**司的资金201.45余元。在赵某某提供的贷款申请的材料中,您兴我兴公司股东决议的签名为史*甲、王某某、史*乙。史*甲和王某某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该股东会决议为伪造。

2、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措施,证明:银**司为您兴我兴公司向新新支行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您兴我兴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措施,以股权进行了质押。您兴我兴公司提供的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人、股东出资明细上为史**、李**、史*,李**和史某某不是您兴我兴公司的股东,因此该股东决议合股东名册及出资表为伪造。

3、证人孟某某证明:赵某某以您兴我兴公司名义在新新支行贷款200万元的情况。

三、2011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承包经营您兴我兴公司期间,违反承包合同约定,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合同,杨某某向该公司注资100万元并按月获取分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赵某某使用了伪造的您兴我兴公司的印章。赵某某将该合同款中的6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合同,证明:经协商,杨某某向赵某某代表的您兴我兴公司注资100万元,赵某某每月向杨某某支付5%的提成,若连续三个月没有支付该提成,赵某某将该公司股份转给杨某某。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其向您兴我兴公司注资100万元。合同约定的内容达成一致后,就共同签订了合同,靳某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并且赵某某当场在合同上盖了一枚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实施合同诈骗三起,骗取合同款共计581万元。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年龄。

2、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赵某某所伪造的印章一枚。

3、身份证、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明:陈**是您兴我兴建材公司的总经理、法人代表。该公司从事粉煤灰加气混凝土切块。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4、承包经营合同,证明:2010年12月1日,赵某某、史*乙夫妇与您兴我兴建材公司股东郑某某、陈某某、常某某等人签订协议,约定该公司由赵某某夫妇承包经营,每月1日向公司上交20万元,由全体股东分红。其中约定,公司负责公章的使用管理,盖章前必须有书面说明及赵某某、史*乙签字,公章方可使用。在赵某某经营期间,如有重大合同,公司必须有三人在场。公司财务人员管理不**某某方决定。

5、您兴我兴公司材料,证明:2009年,您兴我兴公司设立,股东为于某某、曹某某、赵某某,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

2010年2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史*乙、郑某某、陈**、卢某某、陈**、原李*,法定代表人为史*乙、出资比例为10%。

2010年7月13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陈**、常某某、史*乙、陈**、郑某某、卢某某(即将原李利变更为常某某),史*乙出资比例为10%。

2012年2月20日,史*乙与阎某某签订协议,将自己50万元的该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阎某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

6、赵某某的建设银行账单,证明: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赵某某的尾号为5928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上款项明细。

本院认为

7、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1月6日,本院判决您兴我兴公司支付原告温县**制品厂欠款4.6475万元。2012年4月9日,本院判决您兴我兴公司支付原告马某某货款13.3万元。

8、贾某某等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贾某某、刘某某、屈某某抽逃出资一案的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焦作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彭某某于2012年1月向焦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钟某某在给客户赵某某办理借款时,收受赵某某、史*乙三万元。该局后将该案立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后该案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批准逮捕。焦作市公安局在侦查中发现贾某某、刘某某涉嫌抽逃出资罪。2012年12月14日,焦作**民法院判处贾某某、刘某某均犯抽逃出资罪,均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9、山阳派**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明:2011年12月29日,赵某某、史*乙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因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2013年经山**分局研究决定,撤销该案的立案决定。

10、史*乙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单,证明:史*乙的农信社账户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有多笔数万元和数十万元的资金出入。

11、赵某某的农业银行账单,证明:农业银行卡的资金明细。

12、证人靳某某证明:赵某某欠其钱,靳某某总找赵某某要钱,最后,赵某某把一枚“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史*乙的方形名章押到靳某某处。靳某某拿着印章去找公司其他股东要钱,他们说靳某某拿的印章是赵某某造的假的,真的印章一直在公司其他股东那存放,靳某某才知道这印章是假的。

13、证人史*乙证明:您兴我兴公司的前身、设立及股东变更情况。赵某某出事被抓了,才知道赵某某还私刻了公司的印章。公司的账目一直在财务上,都是其他股东在管理,史*乙始终没有接触过这个账目,具体这个账目在什么地方也不清楚。2012年2月,因为欠了靳某某的钱,靳某某让把史*乙在公司的所有股份过户给一个叫阎某某的人算是还账了,法人变更成了陈**。

14、证人史**、刘*甲证明:二人分别是您兴我兴公司会计、出纳,史**、赵某某承包期间,每个月的税款都不超过一千元,总计缴税交了八个月,电费也是交了八个月。

15、证人赵*甲证明:其给赵*某当司机时,给其他股东送过两次承包费,每次15万。

16、证人贾某某证明:赵某某在其以前任职的鑫**司发生过三笔共计300万元的借款,通过银**司担保在焦**业银行有一笔200万元的贷款。

17、被害人陈*乙陈述,证明:赵某某、史*乙在承包公司期间,私自伪造公司的印章,并使用伪造的印章与金某某分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金某某通过焦作**员会让马村**把公司的设备给查封了,造成了公司的损失大概有180多万元。公司的印章一直在公司的另一个股东常某某那保管的,赵某某他们需要用章的话得去常某某那拿。其问过常某某,常某某说赵某某、史*乙没有从他那拿印章用于签订借款协议,他们用于签订借款协议的印章是他们自己伪造的。

18、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明:您兴我兴公司手续和印章一直都在其那存放,赵某某根本没有从其那拿过印章。

19、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份左右,焦**业银行去银**司催要贷款的利息的时候,发现在2011年5月25日,银**司给赵某某担保在焦**业银行贷款200万元,赵某某一直连利息也没有偿还。还发现银**司给赵某某在焦**业银行的那笔200万元的贷款担保手续与赵某某在河**公司借款时提供的抵押担保手续是一样的,都有用同一车辆及房地产手续进行抵押。

20、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证明:在金某某的借款协议上的公司印章,在焦**业银行新新支行200万元贷款申请资料上的公司印章、提供给银**司的申请担保贷款资料上的公司印章,赵某某向杨某某借款100万元的合同书上公司印章均是伪造的。

2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承认伪造了您兴我兴公司印章,并使用印章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以公司的名义借款有三百多万,2011年1月份在金某某处借款一百万元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实得九十五万,合同到期后因资金紧张没有归还,2011年4月份在金某某处借款一百万扣除了利息和手续费我实得九十五万,两次实际借款一百九十万,这些钱都是现金。2011年7月11日借杨某某一百万元,扣除了利息和手续费我实得九十万元。以公司名义借商业银行的200万,到期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虚假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为其只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构不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7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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