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韩**、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韩**、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韩**、平安**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李**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韩**的委托代理人韩**、平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17时50分,韩**驾驶豫H×××××号轿车经人民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花园小区门前时,与前方同车道李**驾驶的雅迪无牌号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及电动车乘坐人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居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韩**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李**都在中国人**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韩**向二人支付医疗费5000元,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向二人支付医疗费10000元,李**使用了11000元,李**使用了4000元。豫H×××××号轿车属于韩**所有,该车在平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韩**赔偿原告医疗费49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30元、误工费9332元、护理费2961元、财产损失1035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0654.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超出保险公司限额外的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内愿意承担。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起事故中韩**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2、住院病历一套、病人费用清单3页、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数额8946.81元;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00元。4、单位证明一张、工资表3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工作单位。5、护理人员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6、道路交通事故估价损失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1035元。7、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一张,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及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的事实。8、韩**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韩**有驾驶资格以及该车系韩**所有。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前往医院查勘时,原告称自己为农民,偶打散工,并无固定的单位,且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并没有年检时的签字,无法认可该单位在事故发生之后是否还存在,故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按照提供的工资证明进行赔偿,也没有提供连续误工的证明,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否持续误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冰莹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意见,另外补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负全部责任有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韩冰莹、平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8日17时50分,被告韩**驾驶豫H×××××号轿车经人民路南侧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花园小区前时,与前方同车道李**驾驶的雅迪无号牌电动车(附载李**)追尾相撞,造成李**、李**受伤、两车损坏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受伤后于同日入住中国人**一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关节积液、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卧床休息;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8946.81元,被告韩**向李**、李**二人支付医疗费5000元,平安**支公司向李**、李**二人支付医疗费10000元。李**、李**均同意划分二被告垫付费用分别为4000元、11000元;其中李**同意使用平安**支公司垫付费用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进行陪护,王**系焦作市**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2800元。原告李**雅迪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03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3天为69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天计算23天为23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300元/月计算113天为8663元;护理费按照2800元/月计算23天为2147元;财产损失1035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7811.81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全额支付,其它费用扣除鉴定费合计1184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的原告各项损5966.81元由被告韩冰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误工费8663元、护理费2147元、财产损失1035元,合计11845元;

二、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49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5966.81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6元,其中273元由被告韩冰莹承担,43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