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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王*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郑**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郑**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河南省西**民法院,西**民法院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4)西城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郑**、被告王*及章*、孙**四人以被告王*的名义与通**司签订《销售合同》,以按揭付款的方式向通**司购买山东临工LG6210型车架号分别为6110889、6110814的挖掘机两台。双方约定,在未付清所有按揭款本息前,挖掘机所有权归通**司,被告王*仅享有使用权,未经通**司同意,被告王*不得有将车辆出租、出售、质押等危害通**司所有权的行为;有两期及以上不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行为,通**司无需提前通知,即有权行使车辆取回权,将车辆取回;通**司委托授权郑州郑**有限公司管理该两台挖掘机的首付欠款及银行按揭垫款的债权管理。

2011年6月17日,被告王*及通**司与中国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由被告王*作为借款人,以该两台挖掘机作抵押,由通**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中国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借款1440000元。

此后,原告郑**、被告王*及章*、孙**等四人共同经营该两台挖掘机。2011年农历年底,经协商,原告郑**和章*分得车架号为6110814的挖掘机,由二人占有、使用、收益,并自负盈亏,并通过被告向通**司交纳应付首付款和按揭款。此后,原告与章*通过被告付清了车架号为6110814挖掘机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的应付按揭款。

2012年3月31日,车架号为6110814的挖掘机因两台挖掘机欠付首付款261600元被通**司拖走。2012年4月27日章*向原告出具放弃书一份,放弃车架号为6110814挖掘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全部给原告。2012年5月,被告与通**司协商解决两台挖掘机的欠款事宜,通**司同意在被告结清两台挖掘机到期应付款并出具保证后,将挖掘机交给被告。2012年5月11日,被告王*向通**司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按照合同准时还款。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以被告名义向通**司支付了应付的按揭款,将6110814挖掘机提走。此后,原告独自经营该台挖掘机,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每月22900元的金额通过被告向通**司支付了2012年5月、6月、7月、8月、9月的按揭款。

2012年10月24日,因被告经营的另一台挖掘机2012年10月份的应付按揭款未及时偿还,致使原告经营的6110814号挖掘机在南阳市宛城区的工地也被郑州郑**有限公司扣走,存放在南阳峪丰停车场。原告要求被告与通**司解决扣车事宜,被告称通**司要求立即偿还两台挖掘机的全部按揭款才能放车。2012年12月18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向通**司交纳了两台挖掘机2012年10月、11月、12月的应交按揭款136700元,通**司同意将两台挖掘机放行。2012年12月21日,被告将挖掘机从停车场拉走,原告在内乡县将6110814号挖掘机拦下。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扣押车架号为6110814的挖掘机一台,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将该挖掘机扣押于内乡县吉祥停车场。随后,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双方均不同意将该挖掘机交给对方使用,由使用方将挖掘机的经营收益交给本院保管。

2012年12月31日,原告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11年底对争议挖掘机的分割协议为有效协议;2.依法确认通**司2012年10月以前收取两台挖掘机的实际款项;3.依法判令车架号为6110814的山**工挖掘机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该挖掘机剩余实际价款一次性支付给通**司,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并由通**司将该车所有手续交给原告;4.依法判令被告王*承担以下侵权责任:①扣车至今的按揭款由被告承担,②赔偿扣车至今的生产损失318410.4元。在该案一审过程中,被告王*始终不承认与原告郑**合伙购买挖掘机,更不承认将车架号为6110814的挖掘机分给原告郑**。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西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该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王*赔偿损失属侵权之诉,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年年底达成的车架号为6110814的挖掘机归原告郑**的口头协议有效;判决原告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向通**司支付全部下欠按揭款,原告郑**继续对车架号为6110814的挖掘机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通**司于2014年8月10日将车架号为6110814挖掘机的相关手续交给原告郑**;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45800元。通**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26号民事调解书,郑**、王*、通**司三方当事人自愿对本院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5月18日送达被告王*,同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1.庭审中,原告郑**称因车架号为6110814挖掘机的按揭还没有付清,该挖掘机仍停在内乡停车场。

2.车架号为6110814的挖掘机为履带式液压1立方的斗。根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综合单价预算定额,履带式液压1立方斗的挖掘机台班费单价为964.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年年底达成的合伙人内部口头协议,确认车架号为6110814的挖掘机归原告郑**,由原告郑**使用和受益,该协议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协议,被告以购车合同是被告签订为由否认该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自2011年农历年年底达成时生效,并非是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时才生效。被告辩称自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6110814号挖掘机才归原告郑**,本院不予采纳。法院在确认该协议时,通**司已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没有必要再通知通**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被告申请追加通**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郑**对车架号为6110814的挖掘机享有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但被告王*将该挖掘机从南阳拉走后拒不交给原告郑**使用,而且还不承认原告郑**对该挖掘机享有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声称该挖掘机归被告王*所有。在此情况下原告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查封扣押双方争议的挖掘机。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双方均不同意将挖掘机交给对方使用,由使用方将挖掘机的经营收益交给本院保管。最终,本院查封扣押了该挖掘机。挖掘机作为经营性生产工具,扣押必将影响其经营收益,双方均不同意变更保全措施导致经营性生产工具长期被法院扣押,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的不诚信行为是造成该损失的直接原因,应付主要责任;原告对造成损失的扩大也有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二审调解结案后,原告可以经营该挖掘机,但原告没有经营,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负。从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将挖掘机拉走占为己有到2014年4月30日二审调解结案共计496天,按此种型号挖掘机的台班费计算,6110814号挖掘机的停运损失共计478580.48元(964.88元/天496天),被告负担60%的赔偿责任为287148.29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6110814号挖掘机的停运损失287148.29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780元,原告负担3112元,被告负担466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我没有提出过对涉案挖掘机扣押,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称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判决书和调解书支持,原审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实守信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上诉称”我没有提出过对涉案挖掘机扣押,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1年农历年年底达成的合伙人内部口头协议,确认车架号为6110814的挖掘机归郑**,由郑**使用和受益,该协议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协议,并经(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6110814挖掘机的使用权、经营权、所有权是郑**的,6110814挖掘机从双方分割协议之后的使用权、经营权、所有权、按揭款的支付是郑**承担的。被上诉人郑**对车架号为6110814的挖掘机享有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但上诉人王*将该挖掘机从南阳拉走后拒不交给郑**使用,而且还否认郑**对该挖掘机享有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由此产生诉讼,导致该挖掘机长期处于被查封状态,挖掘机作为经营性生产工具,扣押必将影响其经营收益,双方均不同意变更保全措施导致经营性生产工具长期被法院扣押,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是造成该损失的直接原因,应付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对损失的扩大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上诉人的侵权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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