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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业路支行与全晓、中国银行**川口支行为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业路支行与被上诉人全晓、中国银行**川口支行为储蓄合同纠纷一案,全晓于2014年5月27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赔偿全晓存款本金799900元及利息。原审中,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申请追加中国银行**川口支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全晓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和中国银行**川口支行共同赔偿全晓存款本金7999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全晓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国银行**川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全晓,男,汉族,1968年6月1日生,户籍地淅川县城关镇老街路65附35号,现住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2008年8月23日,淅川县公安局向全晓发放了居民身份证,有效期到2028年8月23日。全晓开办有一公司,即南阳市**有限公司。一自称上海聚**有限公司的杜*(具体名字不详),给全晓打电话称,通过网上查询到全晓这家公司,并能给全晓投第一期资金500万元,但需要全晓提供其个人信息,公司信息给他。其中个人信息只需要全晓本人的姓名。之后,杜*称要验资看实力即查看全晓的流动资金。2012年1月31日,全晓持淅川县公安局发放的居民身份证在中**行**工业路支行办理了“长**借记卡”业务,卡号为4563518016012655555,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并开通了电话银行及短信提示服务。2012年4月24日,全晓向该卡存入现金800000元。然后,将全晓个人身份信息、银行卡号及存款800000元的信息告知了杜*。2014年4月25日,一不明身份的人持伪造的“全晓”居民身份证在中**行**川口支行办理“长**借记卡”业务,卡号为6013823600033179093,同时开通了网**行。伪造的身份证内容为:“姓名全晓;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68年6月1日;住址河南省淅川县城关镇老街路65附35号,2004年03月31日签发,有效期限20年;编号412927196806010019;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中国**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客户信息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姓名,全晓;性别,男;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412927196806010019;发证机关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证件到期日2024年3月31日;家庭地址,河南省淅川县城关镇老街路65附35号;邮编810012;职业个体;月收入2000.00元;手机号码13098172965。”该申请表中显示:渠道服务电话银行记载转出账户为601382360003317824,转入账户为6013823600033179093;关联账户为6013823600033177824。2014年4月25日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全晓在中**行**工业路支行开设的“长**借记卡”卡号为4563518016012655555上的800000元,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点17分29秒转走200000元、20点18分53秒转走200000元、20点20分11秒转走200000元、20点22分01秒转走199900元,共计四次以网**行的转账方式转入他人在第三人中**行**川口支行开设的卡号为6013823600033179093的“长**借记卡”上799900元,并被扣除四次网银中行跨省人民币实时汇划费用48元。在转账期间,全晓的手机接到支取短信提醒,得知自己在中**行**工业路支行存入的800000元被支取,随即于2012年4月25日20点44分44秒拨打了中**行的客服电话95566,但该电话无人接听2012年4月25日21时,全晓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第四大队报案,次日(2012年4月26日),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之规定,对全晓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侦查资料证实:他人在第三人中**行**川口支行开设的卡号为6013823600033179093的“长**借记卡”通过网银方式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点28分58秒、20点27分36秒共计两次向户名为“龙启海”的账户上转入400000元;于2012年4月25日20点27分36秒、20点20分59秒共计两次向户名为“刘*”的账户上转入399900万元。四次转账共计799900元。2012年5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对第三人中**行**川口支行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马涛进行了询问。**陈述:“……那男人看起来40多岁,个子较高,长方脸,短头发,说话随和有礼貌,普通话。那人不快不慢柔和。他办的是开户业务,他办的是借记卡。正办理时,他说帮‘我把电话银行开通’,接着他又从口袋里掏出一个纸条。当时那上面都是银行账号。他说‘我想往那几个银行卡上打钱,看能不能’。当时,我给他解释不能。我给他说还要在办理这个业务时,再办理一个捆绑业务,这个业务就是把这几个卡号及姓名写上填个表捆绑到电话银行上,然后就能直接转帐了,我记不清了,可能那天他也开通了手机银行和网**行。”全晓被诈骗案,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现仍在侦查中。中**银行、中**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部、国**总局发布了银发(2009)142号《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其中“一、切实规范银行卡发卡行为。(一)认真落实银行卡账户实名制中规定:“发卡机构应严格遵守……等法规制度要求,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确保申请人开户资料真实、完整、合规。要充分利用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验证客户身份信息。未履行责任导致匿名、假名账户开立的,要按反洗钱法予以处罚,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责任。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支行前开立的银行卡存量账户要逐步进行联网核查,未经核实的,发卡机构要专门标识,采取更严格的风险控制措施。……二、加强银行卡交易监测和使用管理。未经持卡人主动申请并书面确认,发卡机构不得为持卡人开通电话转账、ATM转账、网**行转账等自助转账类业务;为持卡人开通自助转账业务时,要向持卡人充分提示开通有关业务的风险,并要对持卡人进行更为严格的真实身份核查,确保实名开户;未履行职责,产生资金风险的,要依法承担责任。持卡人开通电话、ATM转账的,每日每卡转出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持卡人开通网**行转账的,应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否则单笔转账金额不应超过1千元人民币,每日累计转账金额不得超过5千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追加中**行**川口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结合本案,全晓在中**行**工业路支行开户并存入800000元人民币,而后该800000元在中**行**川口支行被他人取走了799900元,而且查实他人使用伪造全晓的身份证并冒用全晓的身份信息在中**行**川口支行开户、办理银行卡,最终将全晓在中**行**工业路支行的存款799900元转走的事实。因此,全晓的损失,与中**行**川口支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在中**行**工业路支行申请追加中**行**川口支行为本案第三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职权追加中**行**川口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妥。中**行**川口支行认为法院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全晓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全晓是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与金融机构有权支配存入资金,存款人可以支取本息的协议。本案中,全晓在中**行**工业路支行开户设立长城借记卡并存入800000元人民币,双构成储蓄存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存款本金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全晓与中**行**工业路支行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后,其可以依法随时要求中**行**工业路支行向其支付本金及利息。中**行**工业路支行不向全晓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违约责任。(二)中**行**工业路支行抗辩认为,对于全晓存款损失,自己不存在过失,而且可能是全晓自身所为或全晓将账户信息、身份信息及密码信息提供给他们委托人代他支取。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全晓将款存入中**行**工业路支行后,虽将自己的身份信息、存款数额、账户告知了他人,但并未将所留的密码告知他人。而且,系他人利用全晓的身份信息制作了假的身份证在中**行**川口支行开设了账户并办理长城借记卡,而后用网银将款转走后,全晓当即拨打中**行客服电话95566,但该电话无人接听。在中**行客服电话95566无人接听的情况下,随即又向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报案。这充分证明了全晓没有中**行**工业路支行所抗辩的情形,且中**行**工业路支行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有其抗辩的情形。因此,中**行**工业路支行应当向全晓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是,全晓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网上与杜*认识,彼此素未谋面,在他人口头承诺给其投资5000000元的引诱下,按照他人的要求,将自己身份信息、银行卡账号及存款数额泄露给他人,给他人伪造其身份证提供了条件,故全晓对造成自己的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全晓对自己的损失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其求中**行**工业路支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中**行**工业路支行应向全晓支付799900元的存款本金。(三)全晓与中**行**川口支行没有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行**川口支行没有向全晓支付本金利息的义务,但在本案中,中**行**川口支行对于造成全晓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人**行、中**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部、国**总局发布的银发(2009)142号《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中明确了银行在发卡的时候,应该充分利用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验证客户身份信息。如未履行责任导致匿名、假名账户开立的,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在他人冒用全晓本人身份信息,持伪造的全晓的身份证,在中**行**川口支行以全晓的名义开设账户并办理了长城借记卡。该伪造的身份证的信息显示,全晓的住址为河南省淅川县城关镇老街路65附35号,而发放机关为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对这种常识性的错误,中**行**川口支行的工作人员却没有认真核查、比对身份信息,为不法分子创造便利条件致使不法分子的不法意图实现,导致全晓的799900元人民币通过网银被不法分子转账支取。所以,中**行**工业路支行可在全晓支付799900元后,另行向中**行**川口支行追偿。关于中**行**川口支行认为事情发生后,全晓未拨打客服电话,导致其损失扩大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全晓在接到短信提示自己的银行卡上的存款被他人支取后,2012年4月25日20点44分44秒拨打了中**行的客服电话95566,但该电话无人接听。随后,全晓于21:00前往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报案。全晓也提交了通话清单,证实自己当时拨打了该客服电话无人接听的事实,故中**行**川口支行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行**工业路支行向原告全晓支付存款本金799900元。二、驳回原告全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9元,由被告中**行**工业路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上诉称:中国银行**川口支行对他人持伪造的全晓身份证进行开户时未能核实,导致假名账户开立,并将假名全晓的账户与真名全晓的账户进行关联,造成全晓存款损失,过错完全在中国银行**川口支行的工作失职及全晓本人的信息泄露,应由中国银行**川口支行和全晓本人全部责任,我行无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全晓答辩称:中国银行**川口支行由他人持伪造的全晓身份证进行开户,并将假名全晓的账户与真名全晓的账户进行关联,全晓本人并无过错,全晓在从事商业活动中将其个人身份信息、银行卡号及存款数额告知他人系正常行为,全晓本人不承担责任。

中国银行**川口支行答辩称:全晓是与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建立的储蓄合同,应由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向全晓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何人应对该笔799900元的存款损失承担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行的关联账户是指将同一人在中**行开设的不同帐户关联在一起。中**行的网银操作界面显示进行关联账户转账时,不需要输入转出账户的密码、手机验证码、动态口令等进行验证即可办理关联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2012年4月25日中**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为假名全晓开立账户、开通网银,并在全晓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中**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的柜员作业将假名全晓的账户与真名全晓的银行账户进行关联,当晚20点17分、18分、20分、22分,全晓银行账户的799900元被用关联账户之间的转款方式分四次转入关联的假名全晓的账户,造成全晓存款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川口支行在对他人持伪造的名称为“全晓”的居住辖区为淅川县而发证机关为南阳市卧龙区公安局的具有常识性错误的虚假身份证进行开户时未能按照中**银行、中国银**委员会、**安部、国**总局发布了银发(2009)142号《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的要求,进行严格的真实身份核查以确保申请人开户资料真实,导致假名账户开立,且中国银行**川口支行在未得到全晓的知情及同意的情况下,并在假名全晓未向该行提交需要关联的全晓的银行卡并进行验证的情况下,即由柜员作业将假名全晓的账户与真名全晓的银行账户进行关联,致使假名全晓通过关联账户转账将真名全晓的账户存款转入关联的假名账户,导致全晓的存款损失,对此中国银行**川口支行负有直接过错,其在未得到全晓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由柜员作业将假名账户与全晓的银行账户进行关联的行为对全晓构成侵权,中国银行**川口支行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全晓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和中国银行**川口支行共同赔偿全晓的存款损失,原审在已查明全晓的存款损失系由中国银行**川口支行的直接过错造成,中国银行**川口支行系侵权责任人的情况下,判令无过错的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先行承担责任后,另行向侵权责任人中国银行**川口支行进行追偿的处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扩大了司法成本,也与全晓要求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和中国银行**川口支行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不符,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关于应由直接过错人中国银行**川口支行向全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全晓是与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负有保障全晓存款安全的义务,同时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在许可与其他分支机构与其进行联网作业的情况下,也应向客户保证与其联网作业的其他分支机构提供的服务的安全性、可靠性,并对其许可的与其联网作业的其他分支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出现的差错承担相应责任,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关于其对全晓的该笔存款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与其承担的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法定责任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应对中国银行**川口支行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全晓将自己身份信息、银行卡账号及存款数额泄露给他人,给他人伪造其身份证提供了条件,对造成自己的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原审判令其个人承担利息损失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变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银行**川口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全晓存款本金799900元,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对此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599元,由中国银行**川口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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