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驻马店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姜*、姜*、姜丽诉被告高*得、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司)、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及原告姜*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人寿财**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姜*、姜*、姜丽诉称,2015年9月2日,高*驾驶的豫QB969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正阳县付寨乡双台村李*路口时,与受害人姜文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文堂死亡。后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负主要责任。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4680.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司辩称,1、如果事故车辆在人寿财**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财**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姜*、姜*、姜*合理的损失;2、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其不合理的部分应不予支持;3、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应按三七责任划分;4、人寿财**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路**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陈*、姜*、姜*、姜*的应由人**公司直接赔付;2、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高永得,路**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高永得已垫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高*得辩称,同意人寿财**司和路**司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7时25分左右,案外人高*驾驶豫QB969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正阳县正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付寨乡双台村李*路口时,因过路口未让右行且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过路口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姜文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姜文堂死亡。事故经正阳县

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豫QB969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永得,该车挂靠在被告路**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1、受害人姜**2009年12月30日在上蔡县水泥厂退休,2011年河南省上蔡县劳动部门批准开始领取退休金;2、受害人姜**出生于1944年8月12日,死亡时间71岁;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4、受害人姜**受损电动车经正阳**证中心评估该车(物)估损总值为1800元;5、被告高*得在有关部门押金20000元,原告方未从有关部门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姜*、姜*、姜*提交的身份证明、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5)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阳县公安局付寨派出所和真**出所证明、正阳县**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被告高*得在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00元押金条、车辆证明、正阳**证中心正价证字JDS(201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案外人高*驾驶车辆与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姜**负次要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高*的车辆一方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外80%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得,挂靠在被告路**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根据事故车辆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得进行赔偿,被告路**司在被告高*得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受害人姜**在县城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陈*、姜*、姜*、姜*的各项赔偿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的六个月计算,计款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2、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受害人姜**出生于1944年8月12日,死亡时71周岁,应按9年计算赔偿,计款219523.05元(24391.45元/年×9年=219523.05元);3、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受害人姜**因本次事故死亡,其死亡后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因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40000元为宜;4、受害人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为1800元。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陈*、姜*、姜*、姜*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80725.05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姜*、姜*、姜*计111800元。下余168925.05元,应由被告高*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35140.04元(168925.05元×80%=135140.04元),因被告高*得所有的豫QB969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5140.04元,被告高*得和被**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高*得先行垫付20000元,庭审查明原告并未从有关部门领取,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对原告陈*、姜*、姜*、姜*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姜*、姜*、姜*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姜*、姜*、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贰拾肆萬陆**佰肆拾圆零肆分(共计246940.04元,其中交强险为11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35140.04元);

二、驳回原告陈*、姜*、姜*、姜*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32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7590元,由原告陈*、姜*、姜*、姜*承担1518元,被告高永得承担6072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