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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中国联合**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中**桐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被上诉人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梁勋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9年被告网**司招聘原告程*为装机维护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秋,原告因病请假,离开被告单位,之后没有在被告单位工作。2004年9月10日,原告向桐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桐劳人仲不字(2014)9号仲裁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享受职工同等待遇。2、从1999年3月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按照被告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双倍向原告支付工资。3、从1999年开始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各项费用。4、要求给原告支付加班费和节假日工资。5、退还原告交纳的2000元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查,原告自1999年3月至2007年1月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十年,但2007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0年1月20日双方的固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原告要求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3月到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月21日)之日的双倍工资,因支付双倍工资是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被告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即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该项主张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1999年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各项费用。该项主张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和节假日双倍工资,因原告自2009年即离开被告单位,2014年10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2000元保证押金,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联**柏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程*押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缴纳社会保险争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1999年一直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10年上诉人才被通知离岗,近年来一直向被上诉人单位反映,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2008年和南阳**源中心签订合同,期限3年,合同期满前他擅自离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提起仲裁时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1999年3月至2007年1月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工作不满十年,但2007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0年1月20日双方的固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且上诉人在三年合同期未满自动离职,现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999年3月到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月21日)之日的双倍工资,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和节假日双倍工资,因上诉人自2009年即离开被上诉人单位,2014年10月起诉,无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交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属于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程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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