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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献法与被告徐**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献法与被告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勋省、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徐**驾驶电动车,沿桐柏县淮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祥和苑路段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遂在桐**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71811部队医院,治疗终结后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38.87元、误工费3466.45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合计15205.32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43.72元。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桐柏**警察大队出具的桐公交认字(2014)第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桐**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3、桐**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和中国人民**部队医院出具的证明和收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4、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元月-5月在桐柏县城关家家乐快餐店打工,月工资1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骑车撞到被告所骑的电动车,才导致原告受伤,其伤是自己造成的,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桐**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外,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对王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的内容,均表示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沿桐柏县淮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祥和苑路段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桐**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558.87元,后到中国人民**部队医院采取熏蒸疗法进行保守治疗,但未住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7月21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耿**护理,耿**系银洞坡金矿职工,在其母亲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工资是否减少。原告受伤前在桐柏县城关家家乐快餐店打工,月工资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因此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虽未继续住院治疗,但其误工损失仍然存在,因此其误工损失含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在中国人民**部队医院采取熏蒸疗法进行保守治疗的误工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并没有减少,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无证据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238.87元;2、误工费53.33元/天×62天=3306.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其数额为10元/天×6天=60元;以上1-3项合计8605.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献法各项经济损失8605.33元的70%即6023.73元。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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